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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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席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席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被告李席鋒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6日15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26日15時1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席鋒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開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背面);且被告於100年9月26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802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1/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業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查,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考,卻仍未戒絕毒品,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訴字卷第3頁)、於偵查中具狀自稱與父同住及家境清寒之家庭狀況(詳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