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東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
2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東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東成於民國101年1月6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鎮○○路00000000000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汽車迴車轉彎前,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有來往車輛,且未注意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 江曉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碧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何東成因煞避不及,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與江曉筠所騎駛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江曉筠受有右踝內踝骨折、右腕挫傷等傷害。而何東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東成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何東成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東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曉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資料各1紙、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4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貨車,竟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惟依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期間因分期給付之期數與告訴人江曉筠有歧見,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02年4月16日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於簽訂調解筆錄時同時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餘額12萬元,自
102年5月起每月16日按月給付3萬元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迄至102年8月15日前已給付相當之餘款,僅剩5萬元未給付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查,是原審未及審酌雙方調解成立且被告已給付相當賠償金等事宜而為量刑,被告上訴稱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輕判等語,為有理由,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但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僅剩餘5萬元賠償金尚未清償,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吳金玫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