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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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保力達」補充為「保力達藥酒」、第10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至第4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業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本件,足見其無視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40號被告王泰山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泰山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所大力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2年6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黃埔軍校附近檳榔攤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嗣同日19時許,王泰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鎮南街口處,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駕駛操控能力顯然欠佳之情事,而遭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9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泰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媛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