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漢鵬
莊瑞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漢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瑞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漢鵬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莊瑞秋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13日晚上7時許,由楊漢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1副(32張牌)、骰子3粒作為賭具以聚集賭客賭博,而莊瑞秋則負責把風、過濾賭客之工作,以此模式經營賭場。賭博方式係由楊漢鵬與賭客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共4人,於各持天九牌4張後進行對賭,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並供其餘賭客任選3家閒家進行押注,莊家點數較高時,包含其餘賭客之押注賭資全收歸莊家所有,倘莊家點數小於任1閒家時,則以1比1之賠率賠付賭資與該名閒家及其押注者,楊漢鵬則自賭客所贏賭資中,以每場抽200元至400元(俗稱「抽頭金」)之方式牟利。嗣經警方於同日晚上8時14分許,於上址當場查獲楊漢鵬及賭客 黃清恭 、 陳金鎮 、 郭亮利 、 張添財 、 陳貴金 、 陳旭明 、 林明清 、 陳朝吉 、 馬進益 、 蕭寶玉 、 蔡甲庚 、 馬進南 、 黃瞻慶 在場賭博,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漢鵬、莊瑞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清恭、陳金鎮、郭亮利、張添財、陳貴金、陳旭明、林明清、陳朝吉、馬進益、蕭寶玉、蔡甲庚、馬進南、黃瞻慶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漢鵬、莊瑞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楊漢鵬以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則該處之性質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縱被告莊瑞秋在賭場門口把風、過濾賭客,其目的僅在逃避警方查緝,並非限制賭場供不特定之公眾進出。是核被告楊漢鵬、莊瑞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楊漢鵬、莊瑞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漢鵬、莊瑞秋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就被告楊漢鵬、莊瑞秋所犯之賭博犯行,犯罪事實雖未載明,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楊漢鵬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楊漢鵬、莊瑞秋共同經營賭場,並進而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楊漢鵬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莊瑞秋則係受被告楊漢鵬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復衡酌上開賭場之經營期間非長(約1天),另考量被告楊漢鵬、莊瑞秋均未有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並兼衡被告楊漢鵬、莊瑞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且為證人即賭客陳金鎮所有,並非被告楊漢鵬、莊瑞秋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天九牌(32張牌)│1副│├──┼─────────────┼────────┤│2│骰子│3粒│├──┼─────────────┼────────┤│3│現金(新臺幣)│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