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100、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3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5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4、48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各於100年10月14日、101年6月1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6194號處分書、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198號處分書均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10月13日止,及自101年6月12日起至103年6月11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日19、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前揭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0月3日11時3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係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或緩起訴期間內所犯同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65號、第181號、第30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甲○○於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3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5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4、48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各於100年10月14日、
101年6月1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6194號處分書、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198號處分書均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
100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10月13日止,及自101年6月12日起至103年6月11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7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檢察官分別於101年11月26日、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58號部分)、101年度撤緩字第277、
2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毒偵字第354、484號部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嗣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被告前案犯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起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10月1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體檢監管紀錄表各1紙。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3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均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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