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臺北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96號),經本院裁定(95年度易字第900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95年度簡字第548號),再經本院撤銷上開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紀錄,最近1次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3年9月6日縮刑期滿,並於同年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未經許可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嗣於95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前揭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並非伊持有,伊不知為何會在身上查獲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前數日即接獲檢舉,有人在歸綏街一帶交易毒品,經成立肅毒小組在附近查看,於案發當日發現被告在公園徘徊,依其專業判斷被告應非僅單純在公園內散步,嗣見被告走到一間廟後面,約3至5分鐘出來後就急忙騎腳踏車離開公園,故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將被告攔查,並向被告出示證件表明要查緝毒品,被告很慌張的從口袋中拿出1包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即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有向綽號「言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扣案之毒品而持有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顯見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毒品非其所持有云云係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之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04000439
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扣案之毒品雖係被告自動交出,惟依證人乙○○前揭證言可知,其係為查緝毒品始到案發現場附近查看,嗣見被告行跡詭異,又有交易毒品之跡象,始上前攔查被告;且證人亦證稱:剛開始只是懷疑被告持有毒品,後見被告進入廟後有4、5分鐘,出來後又急忙離開,此情況即很吻合毒品交易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證人即警員乙○○顯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應認對於犯罪之事實已發覺,被告主動交出毒品之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再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有罰金刑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智識程度不高,與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汪梅芬法官許碧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論罪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