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亥○○
之4地○○
10號未○○○宇○○辰○○卯○○甲○○巳○○己○○乙○○○丑○○壬○○辛○○庚○○午○○○丁○○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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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癸○○(林登發之承
樓子○○(林登發之承
樓戊○○(林登發之承
樓申○○○天○○之戌○○天○○之承宙○○天○○之承酉○○天○○之承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被告宥元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玄○○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八0、九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旁之建物予以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元、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叁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六九地號土地面積約二0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
480元,嗣於本院現場勘驗測量後,於94年11月2日具狀及96年3月2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之金額及拆屋還地之土地地號、範圍(聲明詳如後述)。核其變更,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林登發、天○○於起訴後之94年12月22日、95年12月30日死亡,嗣分別經林登發之繼承人寅○○○、癸○○、子○○、戊○○等四人於95年1月5日;天○○之繼承人申○○○、戌○○、宙○○、酉○○等四人於96年3月14日;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80、9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林紅英 所有,林紅英死亡後由原告等人繼承,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旁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建物,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自89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期間,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80、96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旁之建物予以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132,755元及自95年2月23日(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995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被告願意支付土地租金予原告,只求不拆屋還地,但原告提出之條件過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繼承,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D部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本18份、繼承權拋棄書1份、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部分,並返還所占
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部分,並返還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業已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係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系爭土地,足堪認定,一如前述,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系爭土地乙節,自堪採信。被告基於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請
求之金額是否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受有利益,並不以享受該利益者對於該受損害之他人是否有侵權行為為斷,換言之,受有利益之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當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其最高限額應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⒉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C、D部分,已如前述,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自89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5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於其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重陽路,面對育成高中及南港高工,交通方便,屬工業區,附近沒有市場,公車商牌約在100公尺處,附近沒有住家,大部分是貨車公司或修理廠等情,有本院94年4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復審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本院認以占用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之金額,尚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378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9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抗辯、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阮弘毅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五年不當得利部分:㈠占用系爭961地號部分:
⒈89年1月1日至89年6月30日止:
18,169(申報地價)×398(面積)×5﹪×1/2(年)﹦180,782⒉89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
19,209(申報地價)×398(面積)×5﹪×4又1/2(年)﹦1,720,166㈡占用系爭980地號部分:
⒈89年1月1日至89年6月30日止:
21,245(申報地價)×120(面積)×5﹪×1/2(年)﹦63,735⒉89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
22,285(申報地價)×120(面積)×5﹪×4又1/2(年)﹦601,695㈢合計:180,782+1,720,166+63,735+601,695=2,566,378
二、自9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㈠系爭961地號部分:
19,209(申報地價)×398(面積)×5﹪×1/12﹦31,855㈡占用系爭980地號部分:
22,285(申報地價)×120(面積)×5﹪×1/12﹦11,143㈢合計:31,855+11,143=42,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