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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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無諱,且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甲○○所受傷勢,及其車禍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即逕行逃逸,雖於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但迄今仍未依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284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同左│第1項前段條│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文本身未作修│幣1,000元以上,│││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正│以百元計算之,新│││,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法施行後,應依新│││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284條第1│││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項後段之罰金刑,│││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法之規定,為││││││銀元5,000元即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臺幣15,000元以下│││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1條之1│罰金,而依新法之│││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規定,上開法條之│││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罰金貨幣單位為新│││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臺幣,且因非屬72│││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年6月26日至94年│││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1月7日新增或修│││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正之條文,罰金數│││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額提高為三十倍,│││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故新法之罰金刑為│││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新臺幣15,000元,│││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二者之最高罰金數│││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額相同,但最低數││││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⒈參照。││││││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倍數,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予敘明。│├──┼───────────┼───────────┼──────┼─────────┤│二│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刪除│││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前罰金罰鍰提高標│││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準條例第2條之規│││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定,就其原定數額│││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提高為100倍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一日,則本件被告│││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折算標準,應以銀││││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元300元折算一日││││此限。││,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刪除前罰│0元折算為一日。││││2條(現已修正刪除)│金罰鍰提高標│比較修正前後之易││││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準條例第2條│科罰金折算標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被告,依刑法第2││││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條第1項之規定,││││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應適用舊法第41條││││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