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金賓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告台北縣汐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42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鎮長 周雅淑 於任期內,明知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徵收租稅或向建商強制徵收款項,卻自民國85年11月15日起至86年4月9日止,於建商起造或承造之建築物完工將公共設施修復後,申請核發無損害證明時,強行向申請人徵收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0元至400元不等之款項,稱之為回饋地方建設金,俟申請人繳納其指定之金額於被告設於汐止鎮農會之公款帳戶後,始核發無損害證明,被告所據台北縣汐止鎮鎮民代表大會通過之「鼓勵營建廠商自願回饋地方建設行政指導方案」(下稱系爭指導方案),並非合法徵收上開款項之法律依據。周雅淑之上開違法徵收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論處有罪確定。而原告曾為取得被告核發之無損害證明,不得已於85年11月29日依被告前鎮長周雅淑之指示,向前述公款帳戶繳納回饋地方建設金700,000元,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取上開款項,已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根據台北縣汐止鎮鎮民代表大會於85年11月15日第15屆第5次定期大會審議議決通過之系爭指導方案,接受原告自願樂捐之回饋地方建設金,其收入及使用情形,依預算程序受汐止鎮代表會監督,並不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是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樂捐,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況且本件屬於公法事件,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縱令原告對被告有公法之請求權,也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之前鎮長周雅淑於任期內,明知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徵收租稅或向建商強制徵收款項,竟自85年11月15日起至86年4月9日止,對於包括原告及其他建商起造或承造之建築物完工將公共設施修復後,向被告申請核發無損害證明時,以申請人需回饋地方為由,按申請人所興建建築面積,向申請人徵收每平方公尺100元至140元不等計算之款項,俟申請人繳納其指定之金額於汐止鎮公所設於汐止鎮農會之公庫帳戶後,始核發無損害證明,否則即藉故拖延不予批准,被告因此徵得之回饋地方建設金共計34,347,547元(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判決第2頁)。其中,原告於85年11月29日向被告公款帳戶繳納之回饋地方建設金為700,000元(見同上判決第21頁)。周雅淑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129條第1項之違法徵收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院87年度訴字第44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屬於本院普通法院之權限?㈡原告給付之建設回饋金與被告核發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書間
有無因果關係?㈢本件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㈣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不負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合先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原告之起訴狀(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7頁)可稽,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供述明確(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顯見原告係以私法上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則本院仍有審判權。惟按「‧‧79年12月29日公佈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分別按土地承購價額或標準廠房、各種建築物承購價額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一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一基金係專對承購工業區土地、廠房及其他建築物興辦工業人課徵,用於挹注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所需,性質上相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特別公課及使用規費。‧‧惟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廠房後,工業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38條之規定強制買回,若係由於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5號解釋文可以參照。經查,原告係以被告之前鎮長周雅淑於任期內,依系爭指導方案需回饋地方為由,向原告違法徵收回饋地方建設金,經原告於85年11月29日向被告公款帳戶繳納回饋地方建設金700,000元等情為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顯見被告當時向原告徵收回饋地方建設金之行為,屬於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因此縱令上開行政處分因違法而欠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法律原因,參照前開解釋文之意旨,亦屬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非私法上之不當得利。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私法上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私法上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審酌其餘爭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私法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違法徵收之回饋地方建設金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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