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城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被移送人 洪睿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金湖警刑字第11200070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睿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銀色鐵棒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睿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17日22時29分。
㈡地點:金門縣○○鎮○○○路○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即銀色鐵棒1支,並持上開鐵棒敲打被害人 黃家興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洪睿穎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至17、86至8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家興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9至22、90至93頁)
㈢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截圖8張(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
㈥扣案銀色鐵棒1支之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長達76公分之銀色鐵棒1支,敲打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核與證人黃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2、90至9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106至1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上開銀色鐵棒質地堅硬且長達76公分,倘持之朝人揮擊、戳刺,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就被移送人當下所處時空,如遇糾紛,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堪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銀色鐵棒1支並無正當理由,況且被移送人揮擊球棒當下,係位於供公眾往來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口,恐因一時情緒影響失控濫用或誤用器械,不慎擊傷到現場往來之人群,足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堪以認定,應依法就其行為處罰之。
五、行為及處罰:
㈠行為: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㈡處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已為成年人,應有辨別事理之智識能力,若與朋友遇有紛爭本應洽正當管道協助處理,卻以鐵棒加諸暴行損害他人財產、亦造成公共場所來往眾人之驚恐及潛在之安全危害,本屬不該,不宜寬貸;惟念被害人黃家興表示基於友情關係不欲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被移送人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調查資源;兼衡被移送人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位)、違反本法之其他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其他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警惕。
六、沒入:
㈠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扣案76公分之銀色鐵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鐵棒並非被移送人所賴以謀生的器械工具,不致於使被移送人陷入生活困頓情狀,符合適當性及必要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㈢至於原被移送人所提出之木質棒球棒,雖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在案(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然該木質棒球棒並非被移送人本次用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物,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各款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