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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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告 羅伊真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代理人 江雅雯 被告 蔡進郎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112萬2,205元,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上開112萬2,205元中之36萬6,130元部分,變更其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就其餘之75萬6,075元部分,則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5萬6,275元;因而減縮其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係基於民國90年9月4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又其聲明之變更,則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雖不同意,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0年8月發生車禍,因需密集復健治療無法兼顧其獨資經營之祥樺企業社,遂與被告達成委任協議,將祥樺企業社委託被告管理。被告受委託經營祥樺企業社期間,原告對訴外人貝蒂思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貝蒂思公司)有應收90年7月至11月份生產秋冬商品帳款共計72萬2,24
5元(90年8月至11月之貨款共計35萬6,275元,下稱系爭貨款),由被告代為簽收貝蒂思公司交付之票號FK0000000號、面額36萬6,130元(下稱824號支票),票號FK000000
0號、面額21萬275元,票號FK0000000號、面額10萬220元,票號FK0000000號、面額4萬5,780元等4紙支票(下分別稱881號、441號、647號支票,合則稱系爭3紙支票)。詎被告於交付824號支票時,同時交付票號FK0000000號、面額44萬元(下稱825號支票)及票號FK0000000號(下稱826號支票)2紙支票共計89萬5,000元向伊調換現金,致伊誤認824號支票亦為被告調現之支票,而分別於90年
9月4日匯款40萬元,於90年9月7日以現金方式存款86萬1,130元予被告。則被告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6萬6,130元現金之利益,應負返還之責。次被告並未將系爭3紙支票交付予伊,而係自行兌現系爭3紙支票並已取得系爭貨款,被告亦應將為伊收取之系爭貨款交付予伊。又被告於91年5月2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已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洪秀梅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屢次請求被告清償該借款至今仍未果,被告應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8月至12月間委託伊管理祥樺企業社,因代工事業之生產流程為接單、製作、交回廠商、收取貨款、發放工資、支付雜支(含租金、水電等費用),然廠商交付之貨款支票為遠期支票,伊為支付祥樺企業社之員工薪資及工廠開銷,乃以824、825、826號3紙支票先向原告請調祥樺企業社所需資金,原告即於90年9月4日、9月7日分別匯入40萬元、86萬1,130元,嗣824、825、826號支票亦均由原告兌現,故原告並非誤匯824號支票之金額,伊並無不當得利。次系爭3紙支票雖為伊兌現,惟貨款扣除每月工資、雜支後,剩餘部分始屬獲利,伊每月收取帳款並扣除支出費用後,必與原告完成對帳,確認無誤後始匯入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故貝蒂思公司90年7月貨款及系爭貨款經伊扣除支出並與原告對帳無誤後,先由訴外人伊其有限公司(下稱伊其公司)於90年9月10日匯入金額10萬5,29
9元予原告,以該款項充作盈餘獲利,嗣再於結算後於同年10月15日匯入總結算後之盈餘8萬168元予原告。是兩造實已就系爭貨款結算完畢,伊並無交付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倘原告對盈餘有所疑慮,何以於對帳時未表示意見,而延至10年後始向被告索討。另兩造間前合意投資,原告匯款10
0萬元供伊代為投資股票,且伊於投資操作時,原告均全程參與,然兩造於93年投資失敗,虧損金額實已逾上開之投資金額,故該100萬元實為投資所用,並非消費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㈠祥樺企業社為原告獨資經營之事業,於90年8月至12月間則由被告管理,嗣原告於90年12月31日辦理歇業。
㈡原告曾分別於90年9月4日匯款40萬元、於90年9月7日匯
款86萬1,130元、於90年10月11日匯款64萬5,220元、於90年11月8日匯款81萬4,320元予被告。另於91年5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配偶洪秀梅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㈢祥樺企業社90年7月11日至8月10日間對貝蒂思公司之貨款
為36萬6,130元、90年8月11日至9月10日間為21萬275元、90年9月11日至10月10日間為10萬220元、90年10月11日至11月10日間為4萬5,780元(上開90年8月11日至11月10日之貨款共計35萬6,275元,即系爭貨款)。
㈣貝蒂思公司就上開㈢所述之貨款,分別交付824號支票及系
爭3紙支票共4紙支票予被告代收。嗣原告已兌現824號支票;被告則兌現系爭3紙支票共計35萬6,275元。
㈤被告曾交付下列7紙支票予原告,原告並均已兌現:
⒈面額為32萬220元,票號為FK0000000號。
⒉面額為32萬元,票號為FK0000000號。
⒊面額為30萬元,票號為FK0000000號。
⒋面額為30萬元,票號為FK0000000號。
⒌面額為21萬4,320元,票號為FK0000000號(與上開4紙支票下合稱884號等5紙支票)。
⒍面額為45萬5,000元,票號為FK0000000號(即825號支票)。
⒎面額為44萬元,票號為FK0000000號(即826號支票)。
㈥被告曾於90年10月15日,匯款80,168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之帳戶。
㈦伊其公司於90年9月10日匯款105,299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之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萬6,13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0年9月4日、9月7日曾分別匯款40萬元、86萬1,130元共計126萬1,130元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就上開匯款中之36萬6,130元部分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倘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所為舉證尚有不足,亦不得准許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雖主張:825、826號支票係被告向其調現,因被告連
同824號支票一次交付3張支票予其,其誤以為824號支票亦係被告向其調現,方匯款予被告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90年9月4日、9月7日共計匯款126萬1,130元,
核與824、825、826號支票面額之總額相同,兩造亦不爭執前開匯款係原告為給付上開3紙支票金額所為。惟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於受傷後曾委託被告管理祥樺企業社,被告受委託經營祥樺企業社後,曾向其表示該企業社員工之8月份薪資尚未給付,其即於90年9月4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帳戶,作為發放8月份員工薪資之用,又其曾於收取824號及系爭3紙支票後,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以供被告經營祥樺企業社,惟被告並未說明薪資發放情形及資金運用情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1號卷第5頁,上開案卷下稱桃院卷),顯見原告已自認其於90年9月4日所匯之40萬元,係為委請被告支付員工薪資,且其確曾委請被告支付祥樺企業社開銷等節無疑。嗣原告雖改稱:其僅委託被告收貨款,並未請被告支付公司開銷及發放薪資;該40萬元匯款因係被告向其調現云云(見本院卷第33、103頁),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之情節與事實不符,自難認為可採。準此,原告既係為「支付工資」而匯款40萬元予被告,益徵其主張包含上開40萬元在內之126萬1,130元匯款,係因被告以825、826號支票向其調取現金云云,是否可採,實屬有疑,遑論其主張誤認824號支票亦屬被告調現之用,方為匯款一節為真。
⑵次原告於90年9月4日即匯款40萬元予被告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簽收貨款明細所載,被告簽收82
4號支票時同時簽署「9/5」等語,此有簽收貨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14頁),堪認被告應係於「90年9月5日」取得824號支票無疑。則原告既稱被告係「一次」交付82
4、825、826號支票,被告顯至90年9月5日,始有交付上開3紙支票予原告之可能,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確係以上開3紙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何以於尚未取得支票供作擔保前,即先行匯款予被告?原告上開所為,亦與常理不符。
⑶況824號支票為貝蒂思公司供作給付原告貨款之用,被告僅
代原告收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交付本即屬原告所有之824號支票以換取等額之現金,其原因所在多端,是縱令原告主張被告係以825、826號支票向其調現乙節屬實,亦無從以此即逕推認其主張誤認824號支票亦係被告向其調現之用一情為真;原告就上開126萬1,130元匯款中36萬6,130元部分欠缺給付之目的,仍應舉證以實其說。⒊再被告辯稱其為支付祥樺企業社之員工薪資及工廠開銷,乃
以824、825、826號3紙支票先向原告請調祥樺企業社所需資金等語。經查,依原告前開自認委託被告管理祥樺企業社、發放員工薪資及由其提供資金作為經營之用等節,足見祥樺企業社於原告委託被告管理時,仍應支付一定之營運費用,否則原告要無「提供資金供被告經營」之理;參以祥樺企業社係經營成衣代工事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亦自承:其於車禍後無法再經營公司,故提供原公司場地,使員工在其原來的工廠製作被告所承接之訂單,故被告自93年起每月定期匯工資至原告帳戶,由原告代為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88、166頁),堪認祥樺企業社有一固定之工廠場地,員工係於該場地內代工製作成衣,則衡諸常理,固定廠房之維持自須支出水、電甚或租金等費用,益徵被告於管理祥樺企業社期間,應有為原告支付相當之營運費用。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上情若合符節,應屬非虛。原告就此雖主張:其受傷後想讓其員工有收入,所以同意讓被告接單,在原告原來的工廠讓原來員工做的貨款都是被告的而非原告的,被告亦未給付該部分貨款給原告云云,惟依原告前開陳稱被告係自「93年」起每月定期匯工資予其代為發放等語,佐之被告辯稱:原告工廠結束後即當年12月,其與原告之關係才是由其接單並負盈虧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知被告應係於祥樺企業社歇業後,始接手原告之工廠而為營運,則被告於斯時前倘有支付工廠營運費用之需,仍屬因受託管理祥樺企業社而支出之費用;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⒋此外,原告就被告受領上開匯款中之36萬6,130元,並無給
付之目的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6,13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前段定有明文。又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不否認未將系爭3紙支票交付原告,並已自行兌現而收受系爭貨款,僅辯以已與原告結算並將貨款扣除支出後之盈餘10萬5,299元、8萬168元給付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就業與原告結算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倘依其所為舉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自應由原告更舉反證。
⒉經查:
⑴原告委託被告管理祥樺企業社,被告處理事務之內容包括發
放員工薪資、支付經營開銷,且被告於管理祥樺企業社期間,應有為原告支付相當之營運費用等節,已如前述。
⑵次系爭3紙支票係貝蒂思公司為支付系爭貨款所簽發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細繹上開簽收貨款明細之內容,可知系爭貨款係貝蒂思公司於90年8月11日至11月10日間向原告採購貨物而生,最後一筆貨款即647號支票則係由被告於90年12月6日收執,此有簽收貨款明細存卷可憑(見桃院卷第14頁)。酌之原告所陳:「我們做的工作流程大概要2個月的時間……。上游公司給我們貨款約還要40幾天的處理時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則貝蒂思公司給付原告之系爭貨款,既僅為至90年11月10日止向原告採購貨物之對價,且貝蒂思公司於90年12月6日即已交付最後一筆貨款即
647號支票,衡諸原告上開所陳工作時間及廠商給付貨款所需時間,可認原告應於90年11月10日前,即製作完成並如期交付系爭貨款所指貨物,況原告尚且陳稱:其於車禍前,員工即已交付系爭貨款之貨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由此益徵原告至遲於90年9月間,即應接獲定單並知悉將有系爭貨款,亦得推估製作上開貨物所應支付之薪資、工廠營運成本為何。復佐以原告自承:其於90年8月發生車禍後,即儘速辦理祥樺企業社停業、歇業手續,於90年12月31日辦理歇業完畢等語(見桃院卷第4至5頁),被告陳稱:因祥樺企業社要辦理歇業,所以到年尾都沒有業務進來等語,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衡諸常理,原告應無可能於90年10月間,仍續接受上游廠商之訂單,致背於其「儘速歇業」之目的等情以觀,足見被告至遲於90年10月間,即得掌握原告待收貨款總額及推估尚應支付費用,並得以此為基礎與原告進行結算。
⑶再伊其公司曾於90年9月10日匯款貨款10萬5,299元予原告
,被告亦曾於90年10月15日匯款8萬168元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陳稱:「接一筆貨款之淨利約為2成至2成半,扣掉基本開銷約2成左右。」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則將伊其公司上開貨款加計貝蒂思公司給付予原告之90年7月貨款及系爭貨款,依上開比例計算,原告就伊其公司上開貨款及貝蒂思公司90年
7月貨款及系爭貨款所應得之淨利,約為16萬5,540元至20萬6,926元間【計算式:105,299+366,130+210,275+100,220+45,780=827,704,827,704×20%=165,540,827,704×25%=206,926】,核與伊其公司上開貨款加計被告匯入之8萬168元之總額18萬5,467元【計算式:105,299+80,168=185,467】亦甚屬接近。
⑷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而應支付祥樺企業社之營
運費用,且至遲於90年10月間,即已明瞭祥樺企業社之收支而得進行結算,又其於90年10月15日匯予原告之8萬168元加計伊其公司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亦核與原告就伊其公司上開貨款及貝蒂思公司90年7月至11月貨款所應得之淨利約略相符,堪認被告辯以:兩造間確曾結算,其已於90年10月15日匯入總結算後盈餘8萬168元予原告一情,應屬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647號支票簽收日期為90年12月6日,被告實
無可能於代收貨款前即進行總結算;被告並未能提出支出各項費用之證明文件;其於90年8月發生重大車禍並痛失至親,精神狀況極度不佳,實無可能每月與被告結算云云,惟查:
⑴被告至遲於90年9月間,即已得知將有647號支票所指貨款
,已如前⒉、⑵所述,自得與原告進行結算;原告主張被告於代收647號支票前並無與其結算之可能,尚非可取。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僅於90年8月至12月間短暫委請被告經營祥樺企業社,則衡諸常理,原告於祥樺企業社歇業後,即得要求被告交還相關帳冊,亦得請求被告說明經營情形及提供支付費用之憑證,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提出簽收貨款明細(見桃院卷第14頁)供參,益見祥樺企業社所涉帳冊及各項支出憑證係在原告掌控中一事,其蓋然性實屬較高,原告就祥樺企業社之財務帳冊及各項支出憑證,相較於被告,應更有舉證之能力;況被告未交付系爭3紙支票及系爭貨款,其金額甚為明確且應易為原告所查悉,則倘被告交付之貨款總額容有短少,原告並非難以核對支出項目後提出質疑。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衡以兩造交往之歷程,應認由被告提出各項支出憑證以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費用,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自應由原告提出帳冊等相關財務資料,以證明祥樺企業社並無費用之支出,遑論存有支出憑證之可能。原告既未提出相關帳冊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並未提出支出憑證證明支出費用項目云云,要非可取。
⑶再原告主張其精神狀況極度不佳,實無可能每月與被告結算
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雖於90年8月8日於大千綜合醫院施行手術鋼釘固定,至90年9月5日始出院,復於90年9月7日至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施行手術,至90年10月9日出院,惟原告之徵狀均屬「骨折」,衡情於其90年10月9日出院後甚或住院期間,並非全無辨識之能力,要非無從於90年10月15日前與被告進行結算,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係先發放薪資,才收受系爭3紙支票所指
貨款;上開貨款之貨物員工於8月份即已做完並交付貨物予其,其亦已給付員工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
166頁背面至167頁),惟被告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166頁),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原告前開所述完成工作之時間約為兩個月,及應係於90年11月間交付最後一批貨物予貝蒂思公司,已詳如前開⒉、⑵所述,可認原告非無可能於90年9、10月間始完成上開貨物之製作,則縱原告所稱員工交付貨物後即給付薪資一情屬實,被告於90年9、10月間,亦仍有給付員工薪資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為有利於其之憑據。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匯入之8萬168元亦屬廠商給付之貨款,
其僅無法確認係由訴外人五度空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度公司)、伊其公司、抑或訴外人卓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卓林公司)所匯云云,並聲請被告提出90年8月至12月其名下帳戶、被告曾經營之訴外人嘉麗欣有限公司帳戶及洪秀梅帳戶之交易明細往來資料以資確認係由何廠商所給付。惟查:
⑴依原告自承:其於車禍前即長期與五度公司、伊其公司、卓
林公司合作,伊交付貨物後,五度公司、伊其公司、卓林公司即逕匯款至原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參以伊其公司於90年9月10日原告委託被告經營後,仍直接將貨款匯予原告,此有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益見上開公司應無突為變更給付貨款方式之理。
⑵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01年3月19日答辯狀中,即表明曾於90年10月15日匯入8萬168元(答辯狀誤載為8萬108元)之盈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2頁),上開書狀至遲於10
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前,即由原告所收執,且原告於本院10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已陳稱被告匯入之8萬168元係廠商給付之貨款(見本院卷第103頁),自堪認原告並無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之理。乃原告竟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01年4月27日以書狀聲請調查被告及訴外人之交易明細往來資料,顯非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且因五度公司、伊其公司、卓林公司應無突為變更給付方式之必要(見前揭⑴之說明),縱不許其提出,亦非屬顯失公平,則揆諸前揭規定,即應駁回原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8萬168元確為廠商給付之貨款,其前開主張,即無所據⑶況查,縱令原告所述上開8萬168元確為廠商給付之貨款一
情為真,將之加計前開伊其公司之貨款10萬5,299元及貝蒂思公司90年7月至11月間之貨款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貨款淨利比例(詳上開⒉、⑶所述),原告得取得之貨款淨利應約為18萬1,574元至22萬6,968元間【計算式:80,168+105,299+366,130+210,275+100,220+45,780=907,87
2,907,872×20%=181,574,907,872×25%=226,96
8】,亦核與伊其公司上開貨款加計被告匯入之8萬168元之總額18萬5,467元約略相符,則亦難以此即為不利為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辯以其業與原告結算並給付貨款盈餘等情,依其
所為舉證及兩造交往歷程,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復未能更舉反證以動搖本院所形成之確信,揆諸前揭⒈之規定及說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就系爭貨款既已與原告結算並支付盈餘,即業已履行其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之義務,則原告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業已結算清償完畢之系爭貨款,尚乏所據。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曾貸與被告10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存摺
交易明細為證(見桃院卷第17頁),惟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交付被告100萬元一情屬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交付該款,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已就借貸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曾以884號等5紙支票向原告調現;後因被告常向原告調現,原告不願為之,被告便於91年間向原告一次借款
100萬元,原告因行動不便,故告知被告存摺及印章放置處,請被告自行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87、108頁),則即令原告所述上情屬實,依兩造歷來交往歷程,可認被告倘有調現需要,應會提供等額之支票以供擔保;縱原告行動不便而需使被告自行提領金錢,亦非不得要求被告開立等額支票供作借款之擔保;況100萬元之款項實屬甚鉅,原告竟僅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囑其自行提領,而未要求被告簽立任何憑據或提供擔保,亦顯與常情相悖。
⒊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就借貸為合致之意思表
示,其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萬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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