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古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古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王古德於民國99年9月10日起向 李燕學 承租桃園縣○○鄉○○路○段○○號16樓之2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惟因積欠數月租金,雙方乃約定王古德須於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所欠租金,否則將不予續約,王古德應於101年1月5日前搬離該處。詎王古德於99年12月29日或30日晚間10至12時許間某時,將個人物品搬離該屋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屋內李燕學供予使用而持有之洗衣機1臺、電冰箱1臺、雙人床墊1個、單人床墊2個、大小茶几各1個、書桌1個、書櫃2個、門禁卡3個及鑰匙1串等物(以下合稱上開物品),一同搬離上址而侵占入己。嗣於101年1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李燕學前往該屋察看,發現上開物品俱遭搬空,始悉上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燕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28頁反面、第46至4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王古德固 坦承告訴人李燕學確有將上開物品供予使用,且有將門禁卡3個及鑰匙1串帶離上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因積欠李燕學房租,深感歉意、丟臉,且搬離該日過於匆忙,乃取走門禁卡3個及鑰匙1串,至其餘物品,其確不知下落為何云云。惟查:
㈠李燕學及被告2人確就上開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李燕學並將
上開物品移交被告使用,嗣被告無力負擔租金,雙方又約定被告應於99年12月31日前付清租金,否則將不予續約,王古德須於101年1月5日前搬離該處等情,已據被告及告訴人李燕學一致供明(見100年度偵字第11275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14至15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該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48頁反面),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含附約)、移交物清單、99年度桃院民 公偉 字第0243號公證書、99年11月切結書及上開物品出租前置於屋內各處之照片可徵(見偵字卷第22至28頁、第31頁、第35至37頁)。嗣上開物品遭搬遷一空乙節,亦據告訴人李燕學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偵緝字卷第58頁),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該案之員警 林宥廷 證實(見本院卷第45頁)。
㈡觀諸上開房屋係處於有警衛管制進出之社區,除駕車出入外
,均需穿越警衛室,而穿越警衛室、各棟大樓門口或使用電梯,均需使用社區專用之管制卡乙節,此為證人林宥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該社區確有防止外人入侵之高度安全性。另據證人林宥廷結證稱:其前往現場並未發現門鎖或窗戶有遭破壞之跡象之情(見上卷第43頁),且參該屋高處16樓,佐以被告所自陳係於99年12月29日或30日搬離該處,該樓層尚有3戶人家居住之情(見上卷第47頁反面、第50頁反面),則自斯時起迄至告訴人發現物品遭搬離之日(100年1月7日),期間未逾10日,外人實難窺知該屋現處閒置,進而明目張膽前往行竊。稽之前述各節,堪信上開物品絕非遭外人入侵竊取,反係由房屋使用人持鑰匙方便進出、搬離。另被告亦供稱:協助其搬家之數名外勞或友人 許少徽 並未將上開物品攜離該處等語明確(見上卷第50頁),則各該外勞或許少徽並未竊取上開物品,亦堪認定。
㈢徵之被告自陳係於晚間10至12時許之夜間,陸續將物品搬離上開房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已見其別有不良居心。
又查上開房屋之每月租金為9,200元(見偵字卷第26頁),而被告由上開房屋所遷往之楊梅租屋處,每月租金則需6、
7千,已為被告供明在卷(見上卷第49頁),顯見2處租金相差非鉅,被告若非覬覦並私賣上開物品,豈有大非周章舉家搬遷之理,被告所辯係向其妻姐商借金錢用以支付楊梅住處租金,實屬違常;況終止房租,每由出租人及承租人會同清點屋內物品有無損壞、短少,乃屬一般、必要之舉措,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若被告確未侵占上開物品,自無逕自搬離而干冒遭人指為竊賊之風險。尤以告訴人發現上開物品遭搬空而報警處理,並由告訴人或員警電告該情,被告竟置若罔聞,不願出面說明或處理,於本院徒稱:因為其沒有拿(上開物品),與其無關乙詞搪塞(見上卷第50頁反面),益足證被告私佔上開物品情節為真。
㈣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搬空上開物品並誣指本案云云;惟
被告積欠數月房租,告訴人若有意使被告身陷於囹圄,本可逕告詐欺,何需先大費周章搬遷屋內大型傢俱,嗣又甘冒誣告罪責直指被告竊盜,並徒受無法即時覓得房客賺取租金之不利益,是被告此辯,自屬無稽。至被告另辯:當時係因積欠告訴人房租深感丟臉,乃不告而別云云;卷查,依上開租賃契約附約所載內容(見偵字卷第24頁),如被告無法按時清償租金,被告僅需將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此外,告訴人別無所求,已見告訴人之寬厚。然被告竟猶質疑「房東自己有鑰匙可以開門進去,是不是他拿的,為了告我或是其他手段」等詞(見本院卷第46頁),絲毫未見欠租情虛,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非卸責之遁詞。再本案遭侵占者,雖多屬大型物品,惟被告如委請他人派車前來載售,並非難事,被告所辯僅駕駛小轎車無法搬運該物之情詞,容屬無據。又被告以所有人自居逕自取走門禁卡3個及鑰匙1串,嗣雖應本院要求而歸還,無礙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難容其空言狡展,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古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就被告所侵占之物,漏未敘及尚有鑰匙1串,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以審判。爰審酌被告不知潔身自愛,將租屋物品侵占入己,縱事後清償欠租三千並歸還門禁卡3個及鑰匙1串(見本院卷第54頁、第61頁、第69頁),惟其犯後猶飾詞圖卸,並質疑遭告訴人構陷,態度可議,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葉乃瑋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