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9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第裁42-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3月30日20時32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南陽大橋口處,經警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罰鍰1,800元、3,000元共計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1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共計4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於上開時段從汐止市○○路○段○○○巷轉出來,因伊當時係在該巷拿東西給朋友,而該巷位於紅綠燈前方,非警員所稱直闖紅綠燈,且時值晚間視野不佳,警員所站位置距號誌約700公尺,當場未立即開單及拍攝採證照片下,恐有誤判之虞;再當晚伊有配合警員出示證件及盤查,何來不聽制止而逃逸之情,又伊當時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聲明異議之部分。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共計4,800元,共計違規點數4點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㈡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乙○○到庭證稱:伊攔下異議人請其出示證件,異議人亦配合出示駕照及行照,嗣伊將駕照及行照放在罰單本上準備開單時,異議人便將駕照及行照搶走直接跨上機車,伊請異議人再次出示證件,異議人不肯,伊告知異議人不出示證件也沒關係,伊仍依法舉發,並向異議人說明4月29日前到基隆監理站繳錢,之後異議人便走了,異議人辯稱伊沒拿舉發通知單給其簽名,係因伊根本沒開完罰單,無法給異議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再觀諸該舉發通知單左上角確已註記「盤查該人並準備告發時,該人氣憤將自己證件取走,並逕行將車取走,拒絕讓警方告發,態度惡劣」,此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員警於開立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簽名或蓋章收受時,異議人於斯時已處於隨時可得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狀態,再核與異議人亦陳稱:員警一直要開單,叫伊簽名,但伊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可知異議人係於員警攔停告知違規事實、正開具舉發通知單時,其拒絕簽章與收受,逕自離開現場等情,確係屬實,惟異議人雖未收受實體罰單,仍可利用「公路監理網」查詢該筆違規資料,倘其對違規事實有所疑義,自得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訴尋求救濟,本身之權利並未因而受有影響,如其拒絕收受,應自行承受其怠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結果。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法定擬制送達程序雖有瑕疵,惟就異議人曾受舉發之事實並無影響,僅使其喪失於合法擬制送達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異議人仍應就其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擔負責任,若非如此,無異鼓勵違規行為人倘不服員警取締,均可心存僥倖,以拒絕簽收、拒絕受告知之投機方式,規避員警之合法舉發,圖求卸責,則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勢將破壞無存,難以維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並不影響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法定擬制送達程序,本件舉發之程序尚屬合法。
㈢證人乙○○另證稱:當時伊站在大同路1段152號海洋家游
泳池門口,面向大同路1段、南陽街口執行取締違規,當時汽車旅館前之號誌為紅燈,伊看見1部機車直行闖越停止線號誌,當時只有1部機車,故伊看得很清楚;伊將駕照、行照放在罰單本上開立罰單時,異議人便將行照及駕照搶走直接跨上機車,伊向異議人說明到案時間及處所後,異議人便離開了;從卷附照片可知,從大同路152號到大同路與南陽街之停止線距離為173公尺,是可以清楚看到號誌,並非異議人所稱700公尺,而大同路146巷到大同路152號為43公尺,大同路146巷到大同路與南陽街口停止線為130公尺,伊當時站在大同路152號前,故伊可確定異議人係直行,不可能從146巷出來,因146巷距離伊等取締處僅43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經核證人乙○○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而舉發現場亦經員警以處理車禍用滾輪實際丈量之結果:大同路1段、南陽街之號誌至大同路1段146巷口間距離,經測量結果有130公尺;大同路1段146巷口至員警站立位置間距離,經測量結果有43公尺,是異議人違規地點至員警站立位置距離為173公尺,此有現場圖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亦核與證人之上開所述相符,足認證人之證詞確有高度之可信性,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再核與現場照片,證人所站立之處與大同路1段、南陽街口號誌間,無任何障礙物阻隔視線,執行違規取締之勤務人員得以清楚辨識號誌及來往車輛,此亦有現場照片一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核與其證詞相符,況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兩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駕駛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其證其證詞並非虛捏,確堪採信。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6月2日北縣警汐交字第0990018585號函附員警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是以,本院經核上開人證與物證確屬相符,足證異議人確有本件之違規事實,要屬無疑。
㈣異議人辯稱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⒈異議人雖辯稱員警所立之處距離其違規地點有700公尺遠
,何以得清楚看見其違規云云。經查,本案舉發員警所站立之位置距離號誌共173公尺,且得以清楚看見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如上所述甚明,再觀諸異議人經警掣單舉發後提出申訴,先是辯稱員警站立在路口約有1公里處,如何認定有闖紅燈之嫌,又於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改稱:警員所站立位置距號誌約700公尺之遠云云。然查異議人就警員站立之位置前供所辯不一,況其所稱之70
0公尺之遠,其距離為一般校園操場200公尺跑道之3.5倍,可謂有相當之距離,不但與現場照片或員警之證詞及其所為之現場測量圖不相符合,且與員警執行勤務之常態亦屬有悖,若果真有如此長之距離,員警於執勤之當日又如何執行相關之取締勤務,又異議人亦無法明確指出違規當時舉發員警所立何處,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惟員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要係取締方法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本件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業經論述如前,是異議人尚不得以本件無採證照片即主張無違規事實。
⒉異議人另辯稱:當時伊去該巷口拿東西給朋友,伊不知朋
友姓名、綽號,當天伊等約在146巷不知幾號之騎樓下見面,可找該朋友為伊作證云云。經本院當庭命異議人於3日內具狀陳報所指朋友姓名、地址以供調查,並表示逾期即不調查。而異議人於99年7月6日陳報狀稱該友人已移民,無法傳喚云云。惟查異議人係於99年6月22日辯稱該友人得為其作證,然異議人於不知該友人真實姓名及綽號情形下,99年7月6日仍得向本院回報其友人已移民出國,且該友人辦理移民期間相距僅15天,顯與常情相悖,是此部分之辯詞自不足採信。是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亦不足以影響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成立,更不得據為免罰之依據,異議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㈤未查,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本件就員警所舉發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部分,異議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而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能有具體之事證以推翻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自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明確,其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聲明異議之部分: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觀諸本條例之文義,其所規範並加以處罰之行為,當係就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之行為而加以處罰,要足無疑。經查,本件異議人受員警舉發處分之違規事實為「闖紅燈」,此有上開之舉發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此亦有上開裁決書一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
㈡就本件異議人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規定,亦屬甚明,而本件異議人有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亦經本院經調查後認定屬實,如前所述。而證人即舉發之員警乙○○雖到庭證稱:伊將駕照、行照放在罰單本上開立罰單時,異議人便將行照及駕照搶走直接跨上機車,伊就說請他再次出示證件,他不出示,伊就說不出示證件也沒有關係,伊還是會依法舉發,並向他說明4月29日之前要到基隆監理站到案繳錢,之後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查,依證人上開所述,其是因異議人於開單尚未完成時,經異議人搶走駕照、行照,其請異議人再次出示證件遭拒,並逕行駕車離開,因而開立「駕駛人違規,不聽制止而逃逸」之舉發通知單,此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份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惟依上開證人上開所述,異議人於警方開單事發當時,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闖紅燈」已完成,且已停車出示證件接受檢查,而非不聽從舉發員警制止其違規之行為(例如於其正在闖紅燈時經警鳴哨制止而仍闖越抑或警方制止其停車超越停止線而故為超越之行為),是以,縱使異議人於警方開單之時有所謂之搶走駕照、行照之行為,或是拒絕出示證件之行為,仍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況異議人就此部分尚辯稱:我有配合出示證件,沒有逃逸,他一直有開單,叫我簽名,但我不簽,我就說要他把我的東西還給我,他就說我不簽的話他一樣可以開單,後來他東西還給我之後,我就駕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參諸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亦記載「警方盤查該人並準備告發時,發現該人之行照已過期」等語
(實際上尚未過期,此部分之舉發有誤,業已撤銷),足認現場之員警已檢閱過異議人之行照而就此部分開單舉發,惟因現場未予詳細檢視,致有所誤認而等情,亦足認定。是以足認異議人確已出示駕車、行照而接受盤查,為現場舉發之員警亦足以認定該違規行為人之身分,亦屬無疑。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亦可逕行舉發,而本案現場員警攔停受處分人之目的亦為舉發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已檢閱過駕照、行照,而異議人亦停車出示接受檢查,甚而於異議人駕車離開時,舉發之員警亦告知異議人:不出示證件也沒關係,我還是會依法舉發,並須在4月29日前到基隆監理站到案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舉發之員警已確認異議人之身分而得據以掣單舉發,是以,縱使異議人於當時確有自行搶走已出示之證件或拒絕再次出示證件之行為,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舉發,並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異議人是否另涉妨害公務之刑責,則仍須再參酌其他事證而據以認定,若事證明確,自可依法移送偵辦。綜上所查,異議人並無員警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其此部之異議,為理由。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行為與該員警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不符,自不能對異議人依該條款處罰,是異議人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部分聲明異議,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關於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應予撤銷,另就其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應諭知不罰。至於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此部分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此部份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雨呈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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