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二七二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借款期間自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約定按月平均
攤還本金。嗣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之金額為三千三百三十九元,為
此,原告本於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融資,借款期間於被告於原告
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借款,最高以六萬元為限度
,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約定每月需繳最低金額。嗣被告自
九十三年六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尚積欠原告本金之金額為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為此,原告本於現金卡融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㈢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原告與被告間約
定,被告可以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在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定方式向原告繳納消費款項,如逾期清償,延滯期間之遲延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九十二
年五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之消費金額為五萬五千零十七元,前期未繳之利息及違約金為七百七
十元,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五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為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查詢驗證單、卡友樂透貸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作為證據,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