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0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曾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移送人朱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156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00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朱00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曾00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8日0時13分。

㈡地點: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48巷底。

㈢行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滅火器,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

  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核被移送人曾00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朱00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朱00於上開時、地亦有噴灑有殺傷力之滅火器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認被移送人朱00亦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

二、按未滿14歲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朱00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未滿14歲,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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