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0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曾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移送人朱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156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00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朱00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曾00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8日0時13分。
㈡地點: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48巷底。
㈢行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滅火器,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
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核被移送人曾00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朱00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朱00於上開時、地亦有噴灑有殺傷力之滅火器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認被移送人朱00亦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
二、按未滿14歲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朱00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未滿14歲,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