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90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葉良安
被移送人 葉健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128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良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熱熔膠條壹條沒入之。
葉健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BB槍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24日10時。
㈡地點: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11巷與和城路2段口。
㈢行為:葉良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熱熔膠條1條。
葉健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BB槍1把,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關係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器照片。
㈤扣案熱熔膠條1條、BB槍1把。
三、核被移送人葉健宏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葉健宏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另被移送人葉良安所為,則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熱熔膠條1條、BB槍1把,分別為被移送人葉良安、葉健宏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各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