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70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737號)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同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處任職保全,其2人於民國94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值勤中,因先前之債務糾紛而起爭執,乙○○竟心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甲○○之臉部、左眼,致其受有顏面挫傷、左側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其於本院中稱:「告訴人(即甲○○)當時戴眼鏡,我推到他的眼鏡,導致他臉部受傷」等語、於偵查中稱:「有用手打甲○○的眼睛」、「是我先動手的,我們2人是同事,因為口氣不好,我才打他的」等語暨於警詢中所稱:「我是徒手毆打甲○○眼角致脫皮流血,當天我跟他索討他欠我的錢,他口氣不好跟我說先拿一半不要拉倒,引起我不悅才毆打他」等語均互核一致,且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暨撤銷改判: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行為
後,該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行為時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有利,故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㈣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科,原非無見。然而:
1.原審判決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以徒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顏面挫傷、背部挫傷、左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該傷勢之記載核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診斷欄所述相符;惟查,就甲○○當日是否受有背部挫傷1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打到甲○○之背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僅供稱徒手毆打甲○○臉部、眼睛,而完全未提及毆打甲○○背部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確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所造成,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若有罪,與前揭被告傷害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有罪自有違誤之處。
2.查本件於本院合議庭審判時,法律已有上開㈡所述之變更,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上開新舊法之規定,於法亦有不合。
3.被告雖以想跟告訴人和解,希望不要背上前科為由提起上訴,然直至本院宣判之日止,被告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本院審酌認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之宣告亦係適當,上訴人上訴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所述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一時談判不順即出拳毆打同事即告
訴人甲○○之臉部、眼睛等脆弱部位,犯罪之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被告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