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聲請人美商法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ab-TechIncorpo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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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法定代理人甲○○○○○(Pa
00訴訟代理人 戴仲懋 律師相對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零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聲字第935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提供新臺幣352,02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6號審理,業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7年2月2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前揭相關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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