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三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其前依本院民國79年度全字第1508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擔保物在案,迭經聲請變更提存物後,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87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以94年度存字第680號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89年度甲類第
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680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查核,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聲請人所欲以同額之8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先前提供之擔保物,其價值與原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故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