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216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特別代理人 羅秋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羅秋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提起民事訴訟(含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假扣押、調解及強制執行時,為相對人常永義肢輔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因相對人前登記之法定代理人 王秉睿 業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避免訴訟遲延,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秉睿業於112年7月26日死亡,而王秉睿係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存卷可按,是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羅秋珊為王秉睿之配偶,固已拋棄繼承,然羅秋珊、王秉睿之住所地及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均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有戶籍謄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堪認羅秋珊與相對人身分及地緣關係密切,自應對相對人公司營運情形與信用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代理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羅秋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