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06號
原告 蘇輝亮
訴訟代理人 蘇建平
被告 黃一弘
蘇才 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09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蘇才馭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才馭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宮廟前聚會,惟因抽菸及發出噪音影響鄰里等細故,致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蘇建平心生不滿而在周圍錄影蒐證。蘇建平蒐證之舉因而引發在場之人誤會,雙方遂生口角,黃一弘即進入該處宮廟持鍋具裝水後,當場向訴外人蘇建平潑水,並波及聞聲而出之原告。而被告蘇才馭則從後扣住原告頸部,並因而在拉扯過程中傷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鼻瘀紅2×2公分、右臉頰紅0.3×0.2公分,鼻樑至左眼腫6×3公分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害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並有後續醫療之必要而預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共計10,450元,應由被告各分擔一半,故向被告各請求5,225元;另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向被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44,775元,總計向被告各請求賠償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黃一弘:我有潑水,當時係訴外人蘇建平到我朋友家門口謾罵,因他當時有喝酒,我是對蘇建平潑水,但沒有潑到原告,也沒有與原告有何肢體衝突,而致原告受傷等語。
㈡被告蘇才馭:承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就原告請求之費用中,原告至杏和診所就診所實際支出之400元,同意負擔一半200元,惟其他則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黃一弘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黃一弘向其潑水一情,此據黃一弘否認在卷,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證明黃一弘上開潑水行為如何能造成原告上開傷害一情。又依黃一弘所述,其本意係朝訴外人蘇建平潑水,此亦據原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49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警詢時陳述:於110年11月27日約22時許,我聽到屋外我兒子蘇建平在和隔壁的宮廟人員說話,後我就出去查看,就看到一位長頭髮的男子持一水盆潑向我兒子;我當時也被波及等語(參相關刑案警卷第46頁)可知,自無從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故意,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一弘賠償25萬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向被告蘇才馭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蘇才馭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此據蘇才馭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25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蘇才馭請求損害賠償,尚屬有據。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後續醫療費用1萬元,請求被告蘇才馭負擔其中一半5,225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杏和醫院110年11月28日乙診字第79152號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五甲心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快樂心靈診所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為證(參鳳簡卷第115至117、127至131頁),而蘇才馭除對其中杏和醫院之就診費用400元不爭執,並同意支付一半200元等語外,其餘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之至五甲心靈診所、國軍高雄醫院看診之支出,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其所看之病症及與蘇才馭上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原告至快樂心靈診所看診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前引診斷證明書,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原告因慢性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睡眠障礙症及非特定焦慮症,於112年11月24日至該診所初診,惟此距蘇才馭上開侵權行為之時間已近2年,且自診斷證明書亦未看出上開病症與蘇才馭上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應認蘇才馭此部分所辯可採,原告就其他醫療費用(含後續醫療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蘇才馭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之傷情、兩造所述個人情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千元為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才馭給付原告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蘇才馭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參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毋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對被告蘇才馭起訴部分,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對被告黃一弘起訴部分,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故原告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業據本院裁定在卷,而就此部分,原告係全部敗訴,如上所述,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