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35號
原告 曾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被告甲○○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12年11月22日裁定命被告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甲○○向原告承租原告坐落於臺東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11月20日至112年11月20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甲○○應於每月12日前繳納租金。詎甲○○自租賃系爭房屋後,幾乎不曾按時繳納租金、水電等費用,除111年6月18日支付先前拖欠之部分租金10,000元予原告後,仍積欠原告18,000元尚未支付,甲○○向原告聲稱自己為單親家庭,獨力養育三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不忍而寬容甲○○,豈料甲○○變本加厲,屢次拖欠原告租金,自111年8月起,除其中111年10月租金有繳納外,其餘租金均未繳納,迄至112年3月3日止,業已積欠111年8、9、11、12月;112年1至2月及同年3月1日至3日,共計6月3日之租金42,677元(7,000×6+7,000×3/31)。且原告因甲○○違反系爭租約而委託律師撰寫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支出13,000元。又原告曾委任甲○○代為處理系爭房屋水錶問題,並陸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甲○○女兒之郵局帳戶,甲○○因而取得100,000元之款項,嗣甲○○竟未用於系爭房屋水錶問題,而將款項挪為私用,經原告終止該委任關係後,甲○○迄今未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原告於不斷催討下,身心俱疲,乃於112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甲○○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100,000元水錶處理費用,倘屆期未付則終止租約,甲○○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卻刻意不收受存證信函,致該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原告,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3月3日合法終止,原告無奈之下,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七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3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對話記錄、存摺影本、交易明細、信封、存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19頁),經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租金每月7,000元,乙方(即甲○○)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第四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2日以前繳納」;第十七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於112年3月3日終止,而甲○○自111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且積欠上開水錶處理費及律師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2,677元、水錶處理費用100,000元、律師費用13,000元(合計155,677元);暨請求被告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自112年3月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租金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有確定期限,並已屆期,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其餘水錶處理費及律師費用請求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但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