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20號

原告 邱士元

被告 周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73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均因另案在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0○○○○○○)執行中,於民國111年8月26日9時55分許,被告因不滿原告於000年0月間對其提告之事,在會客途中行經中央台前方風雨走廊時,竟基於傷害之侵權行為故意,持走廊上之花盆自後方砸向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瘀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就醫之計程車費用680元,並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98,870元,共計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及原告因此支付醫藥費用及計程車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41頁),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法有明文。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對於醫療費用450元及就醫之計程車費用680元均不爭執(參同上頁),共計1,130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所受之傷情、被告之侵權行為樣態、兩造自陳之個人情況(參鳳簡卷第142至143頁,另參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適;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6日(參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及扣押被告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毋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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