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85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賴永翊
上列被移送人等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26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劉泳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二、賴永翊不罰。
三、扣案之CO2手槍1把(含彈匣1個、塑膠彈2顆、鋼珠4顆)、西瓜刀2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泳杰(新莊分局移送書將被移送人劉泳杰姓名誤繕為「『賴』泳杰」,本院逕予更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7日23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2把,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塑膠彈2顆、鋼珠4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劉泳杰於上開時、地,持有西瓜刀及玩具槍,業據其自陳在卷,而其所持西瓜刀,刀鋒尖銳,質地堅硬,顯具有殺傷力,又觀諸卷附玩具槍照片,其外觀與真槍相仿,常人實難辨識真偽,並將槍枝置放於車輛後座處目視可及範圍之行為,易令他人產生畏懼,客觀上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被移送人以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至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賴永翊同涉有上開之行為,無非以其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後方踏墊查獲扣案物品為據,然被移送人賴永翊否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持有,且同案被移送人劉泳杰已明確交代來源,是本院審核現存相關卷證,既無事證證明被移送人賴永翊有任何持有扣案物品之行為,即難以其駕駛車輛即認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故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扣案之西瓜刀2把及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塑膠彈2顆、鋼珠4顆),為被移送人劉泳杰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