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芝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858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芝菁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殘渣)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30日13時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與南正一路之環保公園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殘渣)1個。
㈢現場照片2張。
㈣扣押物品照片1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殘渣)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