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79號
原告 蔡益翔
被告 卓鈺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1384-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384-6土地、系爭1384-7土地),並約定被告應在交地前將系爭1384-6地號土地填平整平,私設道路及排水設施須於交地後6個月完成(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嗣兩造於同年8月10日復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保留款,該保留款,被告於原告申請電錶(最遲110年9月25日止)時得對系爭1384-6土地整地施作完成時,同意先行支付20萬元給被告;得以施作整地6個月內依約完成系爭1384-7土地私設道路及排水設施時,原告同意支付30萬元予被告;原告各簽立面額為20萬元(票據號碼為281792號)及30萬元(票據號碼為281793號,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2紙交付給被告作為尾款50萬元之擔保。原告已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受,惟被告所舖設之道路與聯外道路路面逾20公分,未能通行,故其未依約完成私設道路舖設,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約定之私設道路已舖設完成,我們是做到我們的土地,原告所稱路面差是因為那處有水溝,若舖設太低該處會淹水。且水溝處已是水利局的地,被告無權在上施作道路,惟已舖設鐵板可供汽車及摩托車通行。且系爭本票係擔保尾款之支付,原告未支付30萬元尾款,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並已交付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參本院卷第17、63至79頁)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可採。
㈡承上,系爭本票既係作為系爭契約中買賣價金尾款30萬元之擔保,則原則上原告自應在給付30萬元尾款時,方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告雖主張上情,惟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另賣方(即被告)若未能於買方(即原告)完成電錶申請得以整地時起6個月內(即111年3月30日前,但若遇風雨等不可抗力,雙方得協議延長之),依約完成整地、排水設施時,經通知賣方仍置之不理時,買方得以自行雇工處理,其費用得向賣方請求或逕自保留款中扣除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可知雙方係約定若賣方即被告未依約完成整地及排水設施等約定,原告可自行雇工處理,再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或逕從保留款中扣除上開費用,若有餘款仍應給付被告,並未約定原告可逕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另觀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亦無若被告有未在6個月內完工情事,原告可逕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約定一節,此亦據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22、164頁)。而原告已自承未依約自行雇工處理(參同上卷第164頁),復未能證明若自行處理之施作費用相當於或大於尾款之30萬元,是在扣除上開費用後已毋庸支付該保留款,故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一情,則原告逕以被告未依約施作私設道路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