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28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 鄭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政雄駕駛ADH-2223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長青街口處,因未使用燈光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吳安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89,731元之維修費用(工資費用109,225元、零件費用80,506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訴外人吳安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述:「我當時行駛在思源路往大漢橋方向,要回新店的家,然後對面車道有一台車光線很強,讓我看不清楚路,等看到路時,右邊車輛也往我這邊靠,我的左前車頭就撞上中央分隔島,然後我就馬上轉動方向盤,想讓車子往右邊走,因為當時車子比較厚重,我沒有感受到撞到別人,等到開過大漢橋往右邊靠後,下車檢查剛剛擦撞的地方,車頭右邊有黃色油漆,發現撞倒別人,才到派出所報案。車速:約60公里/小時」等語(本院卷第50頁),被告則陳稱:「我當時行駛在思源路往大漢橋方向,快車道的最外側車道,直行時我左側車身遭對方的右前車頭碰撞,因而肇事。車速:約50公里/小時」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並衡以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同向行駛,且依撞擊點顯示,乃系爭車輛之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車身,被告縱未開啟頭燈,亦不影響同向行駛之訴外人行車所應注意車前狀態,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吳安智因對向車道來車燈光刺眼,無法看清前方,竟疏未依當時情況,適時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繼續前進,致生本件車禍,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被告則措手不及,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至於被告夜間行駛時未開亮頭燈,然此尚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