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女四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可能係舉發警員記錯或有人偽造車牌,並詳列十項理由說明,本件機車之使用人係其配偶 林銘東 ,而林銘東年屆五十,非舉發警員所稱二十多歲,而抗告人當日係在台中縣政府上班,並提出派車單佐證等情。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先生林銘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於豐原監理站當場收受如案由欄所示裁決書,此有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監豐字第九一三二七0二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始向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顯已逾前開二十日期間之規定,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原審據而駁回本件異議,即無不當。本件程序既非合法,本院無從就抗告理由為實體審認,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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