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女卅三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一、四四二○、五一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且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屬實,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及其犯情,業已從輕處罰,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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