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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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將其自 王騰儀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處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台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七住處轉讓予 方怡靜 ,供自己及方怡靜(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死亡)施用一次(此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經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方怡靜執行搜索時,經方怡靜表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來自甲○○,並帶同警方至甲○○之租屋處,由甲○○主動提出供吸食毒品用之燈泡二個及塑膠吸管五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非法轉讓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與方怡靜是一起出錢買的,買二次,第一次各出五百元,第二次各出一千元。沒有轉讓給方怡靜等語。但查,被告對於右揭確有一次無償供給方怡靜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原審第四十五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方怡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結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被警察查獲之毒品係叫被告幫其購買,每次拿一、二千元予被告,有時被告也會無償提供毒品予其施用,並未與被告一起買毒品等情相符,(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四四號第十七頁反面及第十八頁訊問筆錄),且查証人方怡靜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此有方怡靜之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當日復主動提出施用毒品之器具燈泡二個及塑膠吸管五支,並交予警方,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證人方怡靜所稱曾與被告一同施用毒品等情非虛,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八條所稱之轉讓,指基於讓與毒品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此有司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八二)廳刑一字第七八六三五號函可資參照。又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000日生效。復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轉讓毒品安非他命觸法,犯罪之動機係供自己及朋友方怡靜共同享用、目的、手段、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一次,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至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燈泡二個及塑膠吸管五支並非供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亦非違禁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多次轉讓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堅稱僅有一次犯行,而主要証人方怡靜業已死亡,公訴人亦無法提出明確時間、地點、次數之具體犯罪行為,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另涉有多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他人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轉讓毒品罪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亦無不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