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A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丕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偉聖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南縣鹽水鎮農會小組長,於台南縣九十一年度縣議員選舉期間,支持縣議員候選人 顏炎釧 ,其為求顏炎釧得以順利當選,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鹽水鎮下中村下中五十六之一號,以每一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與有投票權之被告乙○○約定將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縣議員候選人顏炎釧,被告乙○○則許以將其投票權為上開約定之行使,並因其家中成員五人有投票權,而自甲○○處收受二千五百元之賄賂,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住處執行搜索時,在甲○○處查獲縣議員候選人顏炎釧之競選傳單共二十六張,復經警通知乙○○前往警局說明時並交出賄款二千五百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白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訊供承於右揭時、地曾自被告甲○○處按一票五百元之代價,收取五票共二千五百元之賄款,並交出賄款及供述被告甲○○係幫縣議員候選人顏炎釧買票情事。又公訴人勘驗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之被告乙○○警訊錄音帶,被告乙○○警訊時之口氣及語調,可認其並非受外力脅迫而為上述供詞。再者,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持原審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甲○○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縣議員候選人顏炎釧之競選傳單共二十六張。另證人 梁得謀 於警訊時亦證述被告甲○○曾請他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顏炎釧等情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警察自家裡帶伊去警察局,先看甲○○,然後帶到另一房間訊問,要伊承認,說這沒有什麼事情,否則檢察官來時會扣押。作筆錄時先講好,才說給伊聽,伊就順警察話語講,錄音帶沒有全程錄音,當時警察有四、五人,其中有人對伊大小聲時就把錄音切斷;又警察要伊提出賄款二千五百元,因身上錢不夠,警察就帶伊回家拿,其實甲○○沒有交付伊買票錢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不認識縣議員候選人顏炎釧,亦未幫顏炎釧助選,更未為顏炎釧向被告乙○○買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訊錄音帶,警員的訊問與被告乙○○的答話平和,但錄音帶之錄音多次切斷再開(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則警訊錄音帶未全程連續錄音一情,應足認定。惟觀諸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陳池享於原審調查中就製作警訊筆錄沒有全程連續錄音之事由,先是證述:好像是錄音機有問題,後立即又稱:因當時有人進來,伊不想別人知道;訊問的地點是在警局外事課旁的記者招待室,時因有人進出,為避免其他人知道案情,錄音帶有切斷再開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七四頁),其前後證述內容顯有不一,究警訊當時未全程連續錄音之事由為何,尚非無疑。且被告乙○○受訊問之地點既係在台南縣警察局內,依偵查不公開之規定,理應選擇閒雜人等不得進出之地點或為管制,縱一時無適當地點或管制不當,致訊問錄音不得已而中斷,亦應於筆錄內載明事由,然就警卷訊問筆錄並無該項錄音中斷之事由之記載,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供述係因害怕而自白,對自白之任意性為之辯解,雖公訴人亦勘驗警訊錄音帶認被告確有如警訊筆錄之自白,且未發現遭外力脅迫情事,此部分與原審勘驗相符,然疏未查覺錄音帶時有中斷進而究明真正原因,復未提出被告乙○○之警訊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之積極證據,凡此種種,被告乙○○之警訊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即容有合理懷疑。再且,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乙○○前揭警訊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本案雖另有被告乙○○所提出之二千五百元現金資為證據,然觀諸前揭二千五百元,客觀上既與一般鈔票無異,又係被告乙○○於警訊中始行提出,並非於賄選之當場因現行犯而查獲,且綜參本案證卷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二千五百元確係賄款,準此,當難遽認該二千五百元係屬賄款,而得為被告乙○○警訊自白具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職是,亦不得單憑被告乙○○之警訊自白即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賄選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之警訊自白,及扣案之二千五百元、傳單二十六張為據。惟本案查扣之二千五百元尚不足為被告乙○○警訊自白具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而經台南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持原審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甲○○住處執行搜索,雖查獲縣議員候選人顏炎釧之競選傳單共二十六張,然該競選傳單僅能證明被告甲○○執有縣議員候選人顏炎釧之競選傳單之事實。此外,別無其他用以賄選之帳冊、賄選名簿等物品或賄款現金可為補強證據,此有台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筆錄及扣押書附於警卷可佐。另觀諸證人梁得謀雖於警訊中證稱:被告甲○○曾請他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顏炎釧等語,亦僅證明被告甲○○於縣議員候選人顏炎釧競選之時,有為之助力,尚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如何行使投票權之行為。綜上,被告乙○○之警訊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一事既有疑義,其自白之真實性又無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則揆諸前揭判例見解,洵難遽為不利被告甲○○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罪之認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涉有本案賄選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乙○○業經於警局自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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