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七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三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第三0五0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一0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前往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開始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至九十一年三月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未向觀護人報到而撤銷保護管束,理應先執行殘刑等語。
三、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七號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調閱九十年度戒執二字第六二0號卷宗核對無誤),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詎抗告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三樓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該址為警查獲。右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迭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毛重六.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核抗告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抗告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應先就殘餘之強制戒治處分部分為執行為理由,不服原裁定,顯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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