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於民國90年8月23日戒治期滿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6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其現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於96年10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KH200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此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既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程序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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