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21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29日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7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87號)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1日死亡,其於死亡時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0000-0000號土地1筆及高雄市○○區○○○路○○號、73號房屋2處之財產,並積欠聲請人稅款新臺幣(下同)360,
594元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各順序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相關債務清償事宜,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合法繼承人尚且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之遺債極有可能大於遺產,抗告人為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國庫,即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乃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5786號函示精神所在,且本件各該順位之繼承人固均拋棄繼承,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應認有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於此情形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為當。又抗告人於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予以管理,花費人力、時間難以金錢衡量,由國庫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爰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等語。
三、原審係以:㈠相對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配偶親屬明細表及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度繼字第1253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等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96年4月21日死亡,及其繼承人即 楊淑媛 等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之事實,亦有本院96年7月3日96年度繼字第1253號函附卷可佐,堪信屬實。相對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㈡審酌被繼承人甲○○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等之繼承權,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理人,命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亦與拋棄繼承之立法意旨有違。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又管理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是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期待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等語。
四、本院認為:㈠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②「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
㈡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97年
年3月11日 高市 榮字第0970001636號函覆本院稱:「查甲○○君(ID:Z000000000)係為有眷榮民身份」等詞,此有該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甲○○既具退除役官兵身份,其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屬無繼承人,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依前揭規定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依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得逕向法定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不得再提出聲請,是其聲請與法未合,原審誤依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審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智守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應提出再抗告狀繕本)。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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