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70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國威公寓大廈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威公司)之職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自民國92年11月1日起,經國威公司指派擔任高雄市○鎮區○○○路40至78號「光華首席大樓」擔任現場管理組長,負責大樓公共事務之管理及收取住戶管理費,再代為轉交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竟於93年4月某日,利用其擔任管理組長代收各住戶管理費用之便,因業務上關係將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90,52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㈡於94年4月2日起,經國威公司指派擔任高雄市○○區○○路○○○○號「遠見誠品大樓」擔任管理組長,甲○○復承前概括犯意,自94年4月2日起至94年6月19日止,利用其擔任管理組長代收各住戶管理費用或裝潢保證金、零用金之便,連續多次將上開收取之管理費共計139,840元、住戶裝潢保證金64,000元及管理委員所託管之零用金3,366元,共計207,206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國威公司於94年6月中查帳時,因甲○○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遠見大樓管理組長工作職掌、人事資料表各1紙、遠見大樓94年度4-7月份管理費收費明細3紙及94年度4-7月份裝潢保證金、清潔費及組長零用金明細表1紙、被告簽立之切結書1紙附卷可稽,均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原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3、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查被告於92年11月1日起經國威公司指派擔任「光華首席大
樓」現場管理組長職務,及自94年4月2日起至94年6月19日止,擔任「遠見誠品大樓」擔任管理組長,負責管理費用之收繳、財務支出帳簿彙整呈核公佈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違背保管責任,擅自將大廈住戶交付之管理費用、住戶裝潢保證金、委員託管之零用金,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竟利用職務上機會,連續侵占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等費用,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條件,惟按同條例第5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7月5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於97年2月11日經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