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97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嗣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後,係於97年3月19日,經臺灣高雄第二監獄長官代為送達本院判決正本,並經被告親自簽收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3月31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因該期間末日即97年3月29日係星期六假日,應順延以次2日星期一上班日即同年3月31日代之),茲上訴人竟遲至同年4月1日,始向臺灣高雄第二監獄長官提起上訴,亦有刑事上訴狀所蓋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訴人(受刑人)書狀核轉章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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