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6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友人飲用保力達B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甲○○行經該巷與桂陽路175巷6弄無號誌之交叉口時,本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減速即貿然穿越桂陽路175巷6弄,致其機車前車頭撞擊騎乘CDA-963號重機車沿桂陽路175巷6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 沈旺賢 機車右側車身踏板,致使沈旺賢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傷、右肘挫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MG/L),始查悉上情。甲○○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案,且於警方人員到達時表示為肇事人而受裁判。
二、案經沈旺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沈旺賢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亦有其所提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並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於酒後不勝酒力之情況下,竟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道路,危害尚非鉅大,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