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5年10月18日認已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1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經本院於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8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現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上午,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成煙,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8日中午12時40分,在高雄市旗津區海洋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乃隨警赴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於96年9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10月8日檢體編號E3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6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29頁);此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扣物品照片2張附於警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亦有該醫院96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並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上開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程序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膠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海洛因毒品整體之一部,均係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