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3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原係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全球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公司)負責人,分別於民國91年4月1日、92年9月18日,以全球公司及甲○個人名義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及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債權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公司),嗣屆期未能付款,經台塑公司於93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上開本票裁定於93年11月30日確定,嗣台塑公司於93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全球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遂於94年3月18日對於全球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加油站內之動產進行第1次查封,並於94年7月6日對於加油站內之動產進行第2次查封,甲○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台塑公司上開債權之犯意,於94年4月18日及94年4月間某日與不知情之 陳心怡 訂立權益讓渡契約書、轉讓契約書,將與甲○共負連帶債務之全球公司所有之一切設備及經營權轉讓予陳心怡,並接續於94年8月15日將全球公司所設於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5364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心怡,而處分全球公司之財產,甲○於94年8月22日據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查封聲明異議,致台塑公司受有損害,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塑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 張如峰 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不聲請傳喚證人張如峰到庭詰問,本院審酌證人張如峰於警詢當時所述,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張如峰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對於卷附轉讓契約書、權益讓渡契約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2月6日桃地資字第0960002271號函、本院93年度票字第7692號裁定、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票字第7692號全卷、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710號全卷等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全球公司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陳心怡,惟矢口否認有侵害台塑公司債權之情事,辯稱:伊是全球公司之負責人,有簽發面額共計300萬元的本票向台塑公司購買油品,作為購油的保證,伊有收到台塑公司持上開2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94年4月18日因為借貸關係,遂將全球公司地上物及設備轉讓予陳心怡,伊之前就與陳心怡有借貸關係,因為當時為了獲取資金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油品,向陳心怡的借貸款項較為鉅額,為了確保陳心怡的債權,故將全球公司轉讓予陳心怡,全球公司仍有在運作,並無侵害台塑公司之債權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
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之財產,縱該財產不屬為處分之債務人所有,亦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其要件,不以客觀上造成債權無法清償之實際損害結果為必要,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迭著有88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可參。蓋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㈡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全球公司之負責人,惟就全球公司所簽發
的本票2紙否認其與全球公司共同擔任發票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雖然有在本票上簽名,但係台塑公司的業務代表要求伊這樣簽的,伊並沒有擔任共同發票人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全球公司於91年4月1日、92年9月18日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台塑公司,此有本票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係擔任全球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在票據上簽名應負擔何種權利義務應知悉甚詳,且上開2紙本票,經台塑公司就債務人全球公司及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於收受本院93年度票字第7692號裁定後,並無抗告,上開裁定業於93年11月30日確定,亦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7692號裁定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供述其為共同發票人(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於本院96年3月13日審理時翻異其詞,空言辯稱其並無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思,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與全球公司係共同發票人,對於上開本票2紙所記載之金額應連帶負責等情,堪予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辯稱:因為公司營運有問題,才找人
來承接公司,伊讓渡的是公司經營權,包含站屋、油槽、油管,即非被查封拍賣的部分,讓渡日期是在拍賣之前,93年
8月15日是實際轉讓的日期,94年4月18日去辦理公證是為了辦理公司執照,雙方所約定之轉讓條件為依現況轉讓,有將現場物品轉讓給陳心怡,伊擔任站長,依當時的營業狀況抽取3成的營利,平均每月約2、3萬元,後來負責人又轉換成 蔡豐哲 ,伊約在95年8月才沒有在那裡運作;伊有收到台塑公司持上開2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94年4月18日因為借貸關係而將全球公司地上物及設備轉讓予陳心怡,伊之前就與陳心怡有借貸關係,因為當時為了獲取資金購買油品,向陳心怡的借貸款項較為鉅額,為了確保陳心怡的債權,故將全球公司轉讓予陳心怡,全球公司仍有在運作,並無侵害台塑公司之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惟查:
⒈被告對於何時轉讓全球公司,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先後辯
稱:加油站實際讓渡的日期是在93年8月15日,後來為了辦理公司執照,才在94年4月18日去辦理公證;伊在94年
4月18日因為與陳心怡的借貸關係,將全球公司的地上物及設備轉讓給陳心怡,雖之前與陳心怡即有借貸關係,但因為後來與陳心怡的借貸金額較大筆,陳心怡要求提供擔保,所以才把加油站移轉給陳心怡,用來償還積欠的債務,伊有跟陳心怡說賺錢時給陳心怡,伊在加油站擔任站長,管理現場的人員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第111頁),被告對於實際轉讓全球公司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顯有瑕疵,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係先收到民事裁定後,才將加油站過戶,係在94年4月簽約等語(見偵卷第46頁),並據證人陳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是朋友的關係,伊並沒有經營過加油站,被告因為週轉不靈,有向伊借錢周轉,伊總共借給被告140幾萬元,伊在94年間有與被告簽立轉讓契約書,是被告叫伊將日期押93年8月15日,伊與被告在94年4月18日有簽立權益讓渡契約書並至法院公證,被告跟伊說因為產權過戶要公證,伊記得當時是先簽立權益讓渡契約書,後來才補簽轉讓契約書,伊不清楚被告為何要主動找伊簽這2份契約書,在94年8月被告有將加油站的建物產權登記在伊名下,這是要讓伊的債權有擔保,如果被告還伊錢,伊就會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頁至第104頁),是被告辯稱其與陳心怡係在台塑公司進行強制執行前即93年8月15日簽訂轉讓契約書一情,顯與事實不合;再者,據證人陳心怡證述之內容,證人陳心怡與被告係於94年4月18日先簽訂權益讓渡契約書,之後某日才補簽轉讓契約書,且係因被告要求才倒填轉讓契約書上之日期,若非被告欲持以侵害台塑公司之債權,何需將轉讓契約書上之日期倒填至台塑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前?被告辯稱其係在台塑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前,即將全球公司之經營權、地上物及物品轉讓予陳心怡等情,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是被告於94年4月18日及94年4月間某日與不知情之陳心怡訂立權益讓渡契約書、轉讓契約書,將與甲○共負連帶債務之全球公司所有之一切設備及經營權轉讓予陳心怡,並接續於94年8月15日將全球公司所設於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5364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心怡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對於係轉讓全球公司何項物品予陳心怡,於本院審理
時先後辯稱:台塑公司當時查封的是洗車機、馬達、加油機等物品,伊讓渡的是公司經營權、油槽、油管,即非被查封的部分;伊是將整個加油站的營運全部轉讓,由伊擔任站長,依營業額拿取報酬;伊讓渡的是加油站站體、經營權,加油站站體包含不動產、動產等設備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第51頁至第52頁),參酌被告與陳心怡所訂立之權益讓渡契約書、轉讓契約書之內容,僅簡略的約定「自93年8月15日以前的一切債務由轉讓人(即全球公司)負清償責任;以後由受讓人(即陳心怡)自行負責」等語,而證人陳心怡對於受讓全球公司何部分之動產、不動產,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伊不是很清楚,就是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縱使被告與案外人陳心怡間存有債務關係,對於轉讓營業規模龐大之加油站,被告與陳心怡所簽立之契約書並無規範轉讓之標的,顯與常情不合,而上開加油站體、設備及經營權等物,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被告對於其折算之價值,亦未具體計算,且可用以抵償多少債務,亦未具體指明,即輕率讓與他人,顯有違經驗法則;甚且,被告對於轉讓之標的為何,於本院歷次審理中供述之內容亦不相同,再稽之被告於94年8月22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呈報狀中, 陳明 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全球公司之動產係屬案外人陳心怡所有(見93年度執字第33710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然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讓渡的部分係屬非被查封拍賣的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兩者顯有矛盾;再者,被告另辯稱:目前全球公司的經營者是 蔡豐澤 ,蔡豐澤是與陳心怡簽訂轉讓契約書云云(本院卷第20頁),而全球公司之加油站不動產所在位置,已於95年2月22日更名為永達加油站並移轉登記予蔡豐哲,此有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頁),惟據證人陳心怡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伊並不認識永達加油站的蔡豐澤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證被告並未實際將全球公司之經營權交付予案外人陳心怡,是被告將全球公司之動產、不動產轉讓予案外人陳心怡,顯非用以抵償或擔保積欠陳心怡之債務,而係為避免台塑公司之強制執行,蓄意的與案外人陳心怡簽訂轉讓契約書、權益讓渡契約書,將全球公司之動產及不動產處分予陳心怡,用以損害債務人台塑公司債權。
㈣至被告於94年8月22日,雖以全球公司之不動產、動產業已
移轉予陳心怡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3年度執字第3371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異議(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710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然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是本件被告之異議雖經本院駁回,然於被告聲明異議之時,已使債務人台塑公司之債務陷於求償困難,是縱使被告之異議已經本院駁回,仍無免於被告侵害台塑公司債權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債權人台塑公司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
名義,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被害人台塑公司債權,處分其對全球公司之經營權、地上物及物品,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其法定刑含得科罰金部分,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被告與陳心怡雖有簽訂權益讓渡契約書、轉讓契約書並將建物設定登記於陳心怡等多次行為,然其係對相同法益為持續之侵害,其時間密接,法律上應認其僅有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與陳心怡訂立轉讓契約書、權益讓渡契約書部分提出公訴,然被告將全球公司之建物登記予陳心怡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如上所述,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台塑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竟為了損害債權人台塑公司之債權,而利用不知情之陳心怡,將全球公司之動產與不動產移轉至陳心怡名下,被害人台塑公司受害債權金額,嗣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