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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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選任辯護人江倍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6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任職其父親所經營「聯亞普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亞普羅公司)擔任業務員、駕車送貨等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8月14日上午駕駛聯亞普羅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載送該公司之貨物沿國道3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欲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報關,於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59.2公里處桃○○○鎮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車速每小時80公里,小型車與前車最小距離為40公尺,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緊隨前車乙○○所駕駛搭載其妻 陳綉陣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迨乙○○出該路段隧道後,見前面內側車道有工人施工及前車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煞車減速慢行,乙○○隨之煞車減速,而甲○○因疏未注意以上開車速緊跟乙○○之汽車行駛,嗣見乙○○煞車時,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致其駕駛小貨車前保險桿下方加裝之突出鐵製支架號牌處附近部位,自後追撞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右側及中間處,使乙○○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復因甲○○追撞後衝力過大,使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瞬間再次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使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擠撞擊戊○○所駕駛適正變換車道已向右偏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及葉子板處,向前推撞正在該處施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工程車,而乙○○所駕駛小客車之右車身則擦撞戊○○所駕駛小客車左車身滑行,向前推撞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工程車,致使陳綉陣胸部彈撞其所乘坐上開小客車內前擋風玻璃下方置物架,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而在該處施工之工作人員丁○○閃避不及受上開工程車及乙○○所駕駛小客車夾駛拖行,因而受有多處擦傷、背部
1度灼傷之傷害,另一工人丙○○則閃避不及遭工程車撞及,因而右臂擦傷及挫傷、右大腿挫傷及擦傷、多處肢體擦傷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對於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車輛發生追撞後,其他車輛乘客及附近施工人員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雖有認知,竟仍於下車察看其車損後,隨即逕自駛離而逃離現場後,再以其行動電話向119陳述該處發生車禍(未報明其駕車肇事), 嗣警 據報前來處理在乙○○所駕駛小客車後保險桿採證比對後,發覺乙○○駕駛小客車後方保險桿,遭撞擊處痕跡浮現甲○○所駕駛上開車輛車牌號碼後,始循線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查獲甲○○,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綉陣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陳稱:甲○○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其警詢自白雖出於任意性,惟員警對於其自白追撞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2次部分,要求更正為僅追撞
1次,但員警不肯,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係出於任意性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警察在製作你筆錄過程中,有無對你施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沒有。」、「(警詢筆錄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思?)是。」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以證明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僅撞到前方車輛1次,但警方堅持被告撞到2次,且不願意修改筆錄乙情。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結果:⑴警方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⑵筆錄內容與光碟所呈現之內容相符。⑶並沒有被告陳述「我只撞到前方車輛1次」之情形。⑷警詢筆錄之末,警方有詢問被告是否還有補充,被告答稱沒有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而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亦均對勘驗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復質之製作警詢筆錄員警 李憲章 ,其結證稱: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於95年8月14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59公里200公尺處,其駕駛上開車輛車頭追撞前方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部,致使該小客車以右前車頭推撞其前方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部,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前車頭推撞正在施工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後車尾,其駕駛車輛因衝力未減復2次推撞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部,又致使該小客車以前車頭推撞施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尾部而肇事逃逸等情,均係依甲○○陳述忠實記載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則依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結果,並無被告所稱其要求員警更正其筆錄之情節,且被告復坦稱其警詢供述出於任意性,是被告於警詢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可堪認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
(二)被害人丁○○、丙○○及證人乙○○、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害人丁○○、丙○○及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行下為證述,則被害人丁○○、丙○○及證人乙○○、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即因其在本院審理時結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散落物、天候、道路種類﹒﹒﹒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事故現場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至調查報告表㈠、㈡上記載事項,均未涉及警員之主觀判斷,而係依據客觀事實所記載,基於同上理由,亦應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四)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所出具被害人丁○○、丙○○、陳綉陣之診斷證明書均係醫師依其等業務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復經被害且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僅撞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部1次,並非2次,造成丁○○、丙○○受傷,係已逃逸之不知名者所駕駛之車輛追撞乙○○所駕駛小客車所造成,另其不知道陳綉陣所受傷勢是否為其所造成云云;辯護人則辯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雖有2次撞擊痕跡,分別位於保險桿中央及右側,但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前保險桿僅有1次撞擊痕跡,且乙○○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後保險桿遭撞擊後,所遺留號牌痕跡與甲○○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螺絲與號牌邊緣距離分別為4公分、6公分,顯見兩者不同,再者甲○○駕駛小客貨車號牌螺絲距地面距離約60公分,而乙○○所駕駛車輛後保險桿所留號牌印痕,其螺絲痕跡與地面距離為40公分亦不相同,可見乙○○駕駛車輛係遭另一已逃逸者所駕駛車輛再撞擊後,始再往前推撞戊○○所駕駛車輛後,其再追撞上開工程車,因而造成丁○○、丙○○受傷,而該兩人受傷與甲○○無關,且甲○○如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為何事後會以行動電話報警云云。
1、關於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事證:
(一)上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的車子(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進方向是由南往北,車行到國道3號高速公路大溪路段北上的第2個隧道,在隧道內有1輛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跟在我後面跟的很緊,並且閃大燈,接著出了隧道,在前面的內側車道上有油漆工程,我前面那台車子(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減速,我就跟著踩煞車,結果就覺得後面那台車撞上我,後車追撞我的力道很大,雖然我有踩煞車,但我車子還是往前衝,撞到前車,因為受到撞擊,所以車身往左偏,我也跟著把方向盤往左打,車子是往左前方衝出去,結果撞到了那輛載油漆的工程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小貨車),撞到工程車後才停下來;而在隧道內對我閃大燈的的那輛車,就是後來追撞我的那輛車,因為那輛車靠我很近,而我的車後面被撞擊兩次,我的車遭撞擊後有反作用力,所以該車在第1次撞到我的時候有被反彈回去,但是那輛車的車速又過快,接著又往前衝,所以才會有第2次的撞擊,兩次撞擊時間間隔一下子而已等情(見95年度偵字18631號卷第11、75、77頁、本院卷第
72、73頁)。且另一證人即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戊○○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行車動向由南往北行駛,行駛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我是要去台北。車禍發生時是我剛出大溪路段北向第二個隧道後,我看到內側車道有在施工,就減速慢行並打方向燈要變換車道,往中線車道行駛,在還沒有變換完成車道,車子已經往右偏駛,這個時候我車左後角被重擊,我踩煞車停止,緊接著我車身左側又被撞擊,左側前後車門都有被撞凹陷,我就看到撞我的車子(即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在前面,我立即下車,但當時我駕駛座的車門很難打開,但我還是有下車站在我駕駛座旁邊,並打110報案,而我的小客車是連續性的被撞擊兩次等情(見本院卷第78、79頁)。互核兩人證述車禍發生當時其各自駕駛上述小客車瞬間遭2次追撞之情節相符。復稽之,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李憲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們趕到現場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相、將傷患送醫,因為現場沒有肇事的車輛,所以把有發生事故的車輛全部帶回分隊,再做進一步的調查。然後在第一輛被撞擊車輛的後保險桿發現號牌的印痕,當時有拍照存證,我將所看到的號碼數字輸入電腦查詢後,得知車主的姓名及電話,但車主的名字不是本件的被告,我們就根據電腦所顯示的電話號碼聯絡車主,車主在電話中告知我們車子是他的小孩在使用,我們就請車主聯絡他的小孩,查詢他有無駕駛這輛車經過國道3號大溪路段,是否有發生車禍。在聯絡的同時,我們也透過勤指中心通報線上巡邏的警車查詢這輛車輛,在查詢的過程中,車主也打電話跟我們說確實有發生事故,車子是停在國道
3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我們就先通知在地的警網到清水服務區找尋這輛車輛,經過他們回報,確實找到這輛車,該輛車的前車頭確實有撞擊的痕跡,接著我們就派警備車到清水服務區將被告及肇事車輛帶回我們分隊,之後我們將被告所駕駛的肇事車輛車頭與被撞車子的尾巴併放,根據被告車輛的車速及其踩煞車的情況下,他的車頭會是在哪個位置,而那個位置與被撞車子的車尾所留下的撞擊痕跡是吻合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衡諸乙○○、戊○○與員警李憲章與被告素昧平生,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誣陷之理,故渠等證言應堪採信。且互核3位證人證詞,可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在高速行駛下緊急煞車不及,致瞬間追撞前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反彈後再第2次追撞,可堪認定。
(二)辯護人另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前保險桿僅有1次撞擊痕跡,且乙○○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後保險桿遭撞擊後所遺留號牌痕跡與甲○○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螺絲與號牌邊緣距離分別為4公分、6公分,且被告駕駛小貨車號牌螺絲據地面距離約60公分,而乙○○所駕駛車輛後保險桿所留號牌痕跡,其螺絲痕跡與地面距離為40公分亦不相同云云,而質疑證人乙○○、戊○○、李憲章證詞之可信性。然查,經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下稱保險桿),勘驗結果:⑴命法警拍照存證。⑵經肉眼目視結果,該保險桿右半邊有明顯大片撞凹痕跡。⑶保險桿遭撞凹的部分在中間部位顯現出車牌的上半沿痕跡,在其右側亦有車牌痕跡並有號碼痕跡。其餘詳如照片所示。⑷中間部位所顯示的車牌痕跡上有一明顯疑似螺絲釘的印痕,螺絲釘的位置與號牌邊緣距離經當場丈量結果約4公分。⑸該保險桿按其未遭撞擊的部位來看,整個保險桿是微弧往外突出,且上述第四點所丈量4公分之部分是整片上下左右全部凹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而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亦均對勘驗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89頁)。依勘驗後保險桿,可知該保險桿有2次撞擊痕跡分別位於中間及右半邊部位,其未遭撞擊的部位整個保險桿是微弧往外突出,可堪認定。按諸物理作用力,乙○○所駕駛車輛後保險桿原呈微弧往外突出,且材質為塑鋼,經被告所駕駛小客貨車自後第1次猛力追撞後,該保險桿自後往內凹,則凹入處之距離與微弧突出處距離自會不同,換言之即內凹處之距離會較短,復稽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其前保險桿前懸掛號牌處之鐵製支架係往外微弧突出,有卷附被告所駕駛小貨車照片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則依上述說明,被告駕駛小貨車其號牌上螺絲距號牌邊緣6公分,而乙○○所駕駛小貨車之後保險桿中間部位,遭追撞所留下號牌痕跡之螺絲位置距號牌印痕邊緣僅4公分,益證與乙○○所駕駛之車輛後保險桿在重力撞擊下,所生物理作用力所產生跡證相符。再者,辯護人復稱:被告駕駛小貨車號牌螺絲據地面距離約60公分,而乙○○所駕駛車輛後保險桿所留號牌痕跡,其螺絲痕跡與地面距離為40公分亦不相同云云,衡情,車輛在高速行駛狀況下緊急煞車,因車輛前後輪均有避震器裝置,且於緊急煞車時因車身之重量及重力加速度作用下,車頭會往前傾斜下壓,故被告所駕駛小貨車追撞前車後保險桿中間部位所留下車牌螺絲痕跡位置離地面距離自會較短,此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此情與被告所駕駛小貨車於靜止時所量得號牌螺絲位置離地面較高之情狀相符。是此部分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復以:甲○○所駕駛上述小貨車車頭僅1處痕跡,與乙○○之小客車後保險桿兩處撞擊號牌印痕不相吻合云云。經查: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前保險桿下方鐵製支架左側(即駕駛座方向)有明顯內凹痕跡,且該鐵製支架號牌左下方亦有明顯撞擊痕跡,且該兩處撞擊痕跡顯非同處,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2張存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8頁),可知辯護人此部分所稱與卷存客觀跡證不符,尚難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警詢自白撞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尾部2次與事實不符,員警當時未依其要求更正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警詢自白除據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可認被告係出於任意性外,並有上述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警詢筆錄》簽名前有無看完整份筆錄?)有。」、「(你有無看到警察記載你撞擊2次的部分?)有。
」、「(為何還要簽名?)當時在製作筆錄的時候,警察說乙○○的車子後保險桿上有兩處撞擊的痕跡,他說如果不是我撞的還會有誰,我當時認為警察既然這樣說了,又沒有找到其他可疑的車輛,應該是警察已經蒐集證據完備了,所以警察才會說我撞擊2次,因此當時我認為警察的推斷是正確的才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當時對於車禍發生經過亦認同員警比對、採證結果,此益徵被告上開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製作記載本件車禍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9、31至33、40至50頁)及告訴人丁○○、丙○○、陳綉陣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3人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車速每小時80公里,小型車與前車最小距離為40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肇事當時被告為已考領汽車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所載,事發當時之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係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應與告訴人保持安全之距離,以避免危險,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追撞前車,造成告訴人丁○○、丙○○、陳綉陣因此受有上述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雖檢察官請將本件車禍之肇責送至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以依甲○○、乙○○、戊○○、丁○○於檢、警供詞及各車車損比對,委員審查意見均以「甲○○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惟因甲○○列會堅稱對警方處理過程有意見而提出異議,並且不承認警訊內容2次推撞乙○○小車,肇事情形頓失所據礙難鑑定,固有該委員會95年11月1日桃縣行字第0955203185號函可據。惟本院認「鑑定人之鑑定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不能拘束法院之認定,法院所認定事實,固非不得參考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然實則法院係本於其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所得之確切心證,而為判斷」,是雖無鑑定資料,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結果。
(五)綜述,本件被告駕駛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追撞前車,致告訴人丁○○、丙○○、陳綉陣受有傷害,而告訴人3人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2、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事證: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車禍發生後,我有將我駕駛的小貨車停在上開工程車前方8公尺處靠近安全島,並下車查看我車損情形,停留約2分鐘,下車後沒有詢問是否有人受傷或其他車輛車損即離開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7、85頁)。堪信被告客觀上可察覺且已察覺其所駕駛之小貨車肇事,與前車發生追撞發生車禍。衡情一般人對於汽車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發生連環追撞,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均有所認知。且被告亦下車停留約
2分鐘之久,當可得知被害人即在現場施工工人丁○○、丙○○及遭其追撞之小客車內之乘客陳綉陣受傷,猶未留在現場照護,反而逕自駕車離去,可堪認定。又刑法增設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將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為防止被害人死傷之擴大,並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是本件被告雖於肇事後曾下車察看其車損情況,惟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而駕車離去,是被告於其過失行為肇事後,既未即時對被害人為救護措施,下車察看之目的也非對被害人為救護,而是查看車損情形後逕自駛離而逃逸,被告具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縱事後以行動電話報警,亦未能解免其罪責。綜上,被告於事發後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一事已有認識,而未即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仍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於案發時既任職其父親所經營「聯亞普羅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及駕車送貨等工作,且當時係在送貨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報關途中,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丙○○、陳綉陣受有前開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偵字第1185號),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陳綉陣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提起公訴人並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公訴人認被告駕車過失致他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管制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路安全,及其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將被害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陷被害人之生命為危險狀態中,罔顧他人生命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愧疚之情,肇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