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接獲國道公路警察第七警隊回函,其中第3點說明表示本案係當場攔查並無照片舉證,顯然與警員當時對駕駛人所訴內容不同,有刻意造成駕駛人心理恐慌而屈就警員說法之意圖。伊因此不服國道公路警察第七警隊回函及裁決書內容,主張公路警察第七警隊應提出違規事實之物證,如相片、錄影帶等,始能取信民眾。另若上交流道時,若真有跨越槽化線之事實,員警為何在離該處1、2公里處才被攔下?並且事後向伊表示若趕時間走路肩沒關係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另依高速、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分別定有明文。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執勤員警稱:渠等巡守於快官南向入口匝道處親眼目睹案內車輛由匝道欲上國道3號,未依規定利用加速車道循序進入主線車道,逕行跨越在劃設禁止標線之槽化線進入主線車道,違規事實明確,渠等尾隨於後方,至適當安全之處,方予以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依法掣單舉發,並無不當。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29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規範目的,乃以槽化線之設置,係使併流交通有較長之路段與時間,徐徐匯入交流,以免阻斷主線之交通,亦避免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下,突然插入車輛,致使後方來車閃避不及,易生交通事故,故而禁止跨越,亦即禁止變換車道。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95年11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高速公路國道3號南下路段202.8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跨越槽化線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 陳允宜 、 周龍湖 攔查,並當場對受處分人開單告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11月29日公警七交字第0950771345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不確定當時是否有跨越槽化線違規云云。惟查:
1、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周龍湖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日伊與證人陳允宜駕駛警車在該處槽化線的交通島執行巡邏勤務,發現違規的事實才攔查,當時發現受處分人的車有違規跨越槽化線,所以伊與陳允宜就開車跟在她後面,作攔停的動作,將受處分人引導至路肩,該車一直都在伊與陳允宜的視線範圍內,伊等是依照違規的事實舉發。且提出受處分人違規的照片到庭等語;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允宜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舉發過程同證人周龍湖所言。受處分人的違規照片,是伊等巡邏車上的監視器擷取下來的畫面,當時並非以照相機拍照採證,而係以監視器錄影採證。庭呈之受處分人違規照片係自監視器擷取畫面,因而無法顯示車牌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周龍湖、陳允宜前揭證言以觀,受處分人確實於上揭時間、地點,有違規跨越槽化線之事實,當時承辦員警係以錄影方式採證,而非以拍照之方式採證。
2、又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審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交通違規案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應由為裁罰行為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交通違規案件有其動態與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之證據,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並無法皆以拍照之方式予以舉證,另主管機關對於具體案件中,基於交通秩序維護及行政效率之考量,並非必以拍照之方式搜證舉發,亦得以攔檢、錄影或其他方式為違規舉發,尚難逕認未附有違規照片之舉發為不合法。再警員於執法當時本應考量現場客觀情形為妥適之執法,而本件違規地點為高速公路匝道路口附近,若原舉發員警於發現違規當時「立即」攔停違規車輛,反易造成交通事故,且衡酌聲明異議人其被發現違規地點至被攔停之相隔距離、時間,於執法上亦無不當之處。則聲明異議人徒以原舉發通知單未附違規照片為由,據此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