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七、四七五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六八五、九二五、一一八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郭妙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釋放。又甲○○㈠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㈡其前揭於九十一年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就上開㈡、㈢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上開㈠部分接續執行後,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以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其臺中市南屯區中和里中和巷三號住處、臺中縣烏日鄉「朝天宮」廁所○○○鄉○○路○段「鯨世界加油站」、臺中市○○路「全國加油站」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㈠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經警通知接受列管人口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㈡同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㈢同年十月五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經警通知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㈣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七三巷二弄四六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㈤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另案為警通緝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㈥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經警通知接受列管人口採尿檢驗結果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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