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國道一號南向十七公里又二百公尺處,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當場攔檢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依裁決書主文裁處,異議人不服本所裁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具狀聲明異議,本案違規單已當場交付異議人簽收在案,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或繳納罰鍰,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於國道一號南下一七公里處收費站,因ETC實施以來第一次上高速公路,且天色昏暗,看不清楚,故於該ETC繳費車道前約二十公尺處,發現繳費道錯誤,故停車擬轉換至一般車道,但因車流量當時較多,由員警引導至一般車道並開單,嗣於申訴時始知,開單即為罰單也是繳費單,因以前均會寄送繳費單,故受處分人認為將會補寄繳費單,而未持警察開立之通知單繳費,且新聞報導誤闖ETC車道擬不罰,故受處分人以為未再收到繳費單係因不罰,至收到裁決書方知罰款加倍,誠屬冤枉,懇請撤銷加倍罰鍰或撤銷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該條例本身雖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公路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於人民因違反該條例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等裁罰,自屬行政罰之一種,而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準此,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者,主管機關當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示之原則,比較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之。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新舊法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管制規定違規行為之罰則,皆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本件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七公里兩百公尺處,因「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之警員以其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當場舉發,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交由受處分人在該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等事實,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並有該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已得有合法之通知,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辯稱申訴時始知罰單也是繳費單云云,惟按「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天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律,自難因其不知法律,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受處分人再辯稱:「報載誤闖ETC繳費車道不罰」云云,經本院函詢交通○○○區○道○○○路局,該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業字第○九六○○○五六○三號函覆稱:「ETC係屬新近不同以往之交通運輸服務,ETC車道啟用後,交通部考量開始營運測試初期,仍有部分民眾尚未熟知相關規定;為顧及民情反應,並依據行政罰法第八條但書規定,針對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未安裝E通機行駛ETC車道(違規二次以內)及ETC車道超速之違規行為,採開立勸導單代替處罰」等語,有該局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可知上開宣導期間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即已結束,距離受處分人本件違規日期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已二月有餘,且受處分人本件違規時已非宣導期間;再參以本件執勤員警既已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倘認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自應循一般救濟途徑申訴,而非對於員警之舉發置之不理。受處分人辯稱:報載誤闖ETC車道擬不罰,故未前往繳納罰鍰鍰云云,並無證據可佐,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內自動繳納罰鍰,復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按諸上開規定,逕行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之處罰主文規定處罰,即無違法不當可言。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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