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之伯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之父母(即甲○○之祖父母) 許德和 、 許張娟 已高齡95、96歲,仍然健在,自民國(下同)96年底起,乙○○與 許秋結 (即甲○○之父親)兩兄弟約定每房各輪流照顧父母二個月,乙○○因住在台北縣,故每輪到其照顧父母時,即返回彰化縣○○鎮○路里○○路○段○○巷○○號父母住處照顧父母。乙○○與許秋結兩房子孫為了照顧長輩的責任心生嫌隙,97年6月份輪到乙○○照顧父母,97年6月1日上午甲○○前往探望祖父母,乙○○與甲○○竟為了照顧長輩的細節起口角爭執,乙○○一生氣便打包行李說要回去台北,甲○○見狀便拉住乙○○之行李,乙○○明知若將甲○○用力甩開,可能導致甲○○受傷,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認知,把行李及甲○○用力甩開,導致甲○○跌倒受有右後腰處擦傷10公分之傷害。甲○○又起身拉住乙○○,乙○○接續上開傷害之未必故意,與甲○○發生拉扯,導致甲○○受有右手上臂3處抓痕10公分×0.5公分及6公分×0.5公分2處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被害人)甲○○於告訴狀、偵訊中向檢察官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陳述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審理
筆錄P.4),並坦承因為當時情緒太激動,將行李用力一甩才導致被害人跌倒等情。
㈢證人(被害人)甲○○於告訴狀、及偵訊中向檢察官之陳述
,及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均與上述被告自白大致吻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三親旁系姻親,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與被害人本屬
伯父姪女至親,雙方多年來為了家產及照顧長輩工作,彼此互有嫌隙,並未彼此包容諒解。此種家庭糾紛在臺灣社會本屬常見,越是在鄉村○區○○○道人長短的三姑六婆左右鄰里人士越多,一點點小誤會經過渲染之後,往往變成不可化解的深仇大恨。被告之父母(即甲○○之祖父母)已經高壽
九十五、九十六歲,目前仍健在,這是被告與告訴人 許氏 家族的福報,晚輩奉養父母,盡人子孫的孝道,本應稟持歡喜感恩的心情,然為何要照顧得如此痛苦!兩房子孫僅為了照顧細節,在長輩面前互相指責不是,令長輩傷心難過,雙方更在法庭程序中互相牽扯多年來恩怨,絲毫不肯退讓,更加令本院不同情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另審酌被告係在情緒激動下失控,主觀惡意輕微,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亦稱輕微,被告審理中已坦承過錯,而告訴人家屬在審理中提出要求被告登報道歉之和解條件,確屬強人所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