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少年鐘OO(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甲○○所有,於96年8月27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遭竊之贓車(經使用人 范茹惠 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失竊),仍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花蓮火車站附近收受該機車及鑰匙1把,並於同年11月8日轉借給少年林O男、林O誠(均為00年生,年籍詳卷)使用,嗣因 林姓 少年2人與 陳冠詠 騎乘該車另犯強盜案件,而為警依據林姓少年2人之供述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即少年林O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㈣證人即少年林O誠於偵查中之證詞。
㈤證人 李鈺翎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及照片8張。
三、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年輕男子,智慮未深,明知友人鐘
OO交付之機車為贓車,仍予收受並使用月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車及鑰匙1把均業據告訴人甲○○領回,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建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家人共同經營夜市攤位,有正當職業,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監督之效。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求刑而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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