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93號
97年度訴字第2919號97年度訴字第29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97年度毒偵字第2930、38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
6月5日,以84年度易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11月14日,以84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1月31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
2月18日,以86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6月17日,以86年度訴字第4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8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15日,並於93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同年6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毒偵緝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3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及93年7月21日,分別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上午7時30分,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另於97年4月28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鄉○○道路,又於97年8月18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均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分別於96年10月25日晚上10時40分許、97年4月28日晚上9時35分許,經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另於97年8月19日在彰化縣秀水鄉宗生醫院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前往警局接受檢驗,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0月25日、97年4月28日、97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9日、97年7月9日、97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6B050011、0000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同年6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毒偵緝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已逾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6月5日,以84年度易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11月14日,以84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1月31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2月18日,以86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6月17日,以86年度訴字第4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嗣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8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15日,並於93年
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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