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7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233號、234號、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70014845號卷第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卷第4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45號卷第20、23、24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證(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70014845號卷第4、5頁),並有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70014845號卷第3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233號、234號、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7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竟又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自始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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