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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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再以94年度撤緩字第4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6年4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內空地查獲,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與 葉清富 (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持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內含已溶解之海洛因液體),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16516號卷第3、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卷第4、5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84號卷第24、27、28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4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16516號卷第1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卷第10頁),此外,並有照片3張、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8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16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16516號卷第13-1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卷第19頁),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其與葉清富共同持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內含已溶解之海洛因液體)扣案 可佐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卷第14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本次被告於97年7月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自始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至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7年8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16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卷第19頁),屬第一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16516號卷第3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84號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