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4號、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甲○○在上開竊盜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第7行「95年間」應更正為「95年7月1日前某日」,並補充「偵查報告1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本件收受贓物犯行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又修正前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
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有利被告認定,應認被告係在95年7月1日前某日,犯下本件收受贓物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所犯竊盜與贓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其上開竊盜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一情,有承辦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次又再犯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惟造成被害人財物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收受贓物罪,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與不得減刑之竊盜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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