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4年2月4日,以94年度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確定,嗣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5年10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即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日晚上8時許,由甲○○駕駛不知情之 詹永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6597號自小貨車,搭載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充電型小型砂輪機(未扣案)之「大頭」,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彰化農田水利會所屬之「柳仔溝南岸抽水站」,並推由「大頭」持上開充電型小型砂輪機將該處之白鐵製鐵門1片(業經公訴人更正)鋸成兩段,甲○○則在車上把風、接應,得手後並與「大頭」共同將上開鐵門搬至車上;翌日並共同將上開鐵門載至彰化縣○○鄉○○路○○○號「新元隆資源回收行」,以新臺幣3,52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行負責人 張裕訓 ,得款後朋分花用殆盡。嗣因警方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調閱收受物品登記簿,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裕訓、 陳肇參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所攜帶之充電型小型砂輪機,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4年2月4日,以94年度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確定,嗣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5年10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被告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2人犯本罪所用之充電型小型砂輪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